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防灾避险人员转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25〕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防灾避险人员转移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暴雨、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风险, 规范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灾避险人员转移,是指对可能受到暴雨、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威胁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的避险转移措施。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的动员、撤离、临时性安置、返回等活动。
第三条 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科学决策、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和“县级部署、乡级组织、村级实施”的原则,落实“主动避让、提前避让、预防避让”,做到应转尽转、应转必转、应转早转,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灾避险转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宗、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林草、通信管理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主管领域防灾避险转移工作,落实“关、停、撤、转、巡”等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受威胁区域人员避险转移具体工作。
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或者管理区域内的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灾避险人员转移专项方案,明确避险转移组织领导、转移责任、转移对象、转移信号、转移路线、避险场所、转移核查、避险解除、组织返回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作人员转移避险“一页纸预案”,细化避险转移措施。针对辖区内可能发生洪涝、地质等自然灾害, 结合当地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人员避险转移演练。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隐患排查台账、摸清危险区人员底数, 根据旅游、外来务工、经商、探亲等人员往来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并依法做好相关物资、设施和避难场所等准备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同优化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升精细化监测预警能力,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预警指标,为人员转移避险打好提前量。
第八条 按照预警“谁发布、谁叫应”原则,各级气象、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部门发布的预警第一时间开展“叫应”“叫醒”。
气象部门发布高等级预警后,第一时间“叫应”“叫醒”相关地区行政责任人和应急、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人。
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发布预警后,要组织专业人员立即分析研判,明确危险区域和转移范围后,第一时间“叫应”“叫醒”影响区行政责任人及相关单位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研判,下达避险转移动员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转移避险动员令后,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立即进行分析研判,合理确定具体转移范围和人员,下达避险转移指令;村(居)民委员会接到避险转移指令后,通过手机通信、报警器、广播喇叭、铜锣哨子、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受威胁区域内人员迅速转移。
当发生险情异动或者险情不能准确判断等紧急情况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立即组织人员避险转移,同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人员避险转移情况,对人员已经全部转移的受威胁区域,应当实行动态监测。灾害威胁解除前,已避险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受威胁区域。
避险转移人员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灾害威胁解除前擅自返回受威胁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当地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有效措施,保障人员安全撤离受威胁区域。受威胁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第十一条 对紧急避险人员,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自行安置与政府安置、分散安置与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转移人员优先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主动避险。对自行避险确有困难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启用预案确定的集中安置场所和临时避险场所安置。
受威胁区域无法就地转移安置、需要跨行政区域异地安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应急避险场所安全管理责任,根据灾情险情,组织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对避险场所进行危险性评估。灾害威胁解除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风险研判,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序组织被转移人员返回。
第十三条 转移安置费用,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按照规定将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修订、应急演练支出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列入安全生产费用并专项核算。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防灾避险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主动避险转移意识,普及避险转移知识,对参加避险转移工作人员开展针对性培训。
第十五条 个人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和防范自然灾害风险意识,提前主动避险,积极配合避险转移活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灾避险人员转移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因应对暴雨、洪水灾害等造成的城市内涝和其他极端天气采取的避险人员转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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