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承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届第一百一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组织实施。
承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重要论述,进一步健全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河北省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消防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市、县两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办法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安全联席会议,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并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结合财力情况,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并针对本地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消防救援部门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事项以及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五)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七)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部门联动、物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组织开展“九小场所”消防监督检查、隐患整改和消防宣传工作;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四)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违规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等消防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和善后处置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冶金、建材、有色、机械、纺织、轻工、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应急演练,以及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组织协调较大生产安全和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利用新媒体平台做好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将消防发展规划纳入专项规划范畴;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同级消防救援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落实和预留消防基础设施用地,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加强对消防基础设施用地的保护和控制;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消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将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内容,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抓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已取得规划手续,限额以上的,但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组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在组织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社区和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在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和相关场所建设、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公安、消防救援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风险排查,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劝阻违法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必要时报告消防救援部门并协助处理。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在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中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
(六)数据和政务服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及时将验收发现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移交监管部门查处;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私搭乱建等消防救援机构认定侵占、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监督供水企业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职责;
(九)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中的消防安全,督促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适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指导各类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十)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内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有关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相关规定,可以负责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十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十三)通信部门负责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救援指挥中心与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十四)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指导督促所属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履行好消防安全职责;
(十五)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婚姻、殡葬、儿童福利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防范举措,提升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十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餐饮业、住宿业、家政服务业、美容美发业、沐浴业、洗染业、家电维修、城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商贸经营主体、成品油零售经营单位落实好消防安全相关制度,指导督促农批市场、旧货市场等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指导相关企业落实好消防安全相关制度;
(十七)旅游和文化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旅行社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密室逃脱、剧本杀等剧本娱乐经营活动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指导、督促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剧院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主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加强A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等消防安全管理;
(十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卫生健康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指导医疗卫生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灭火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消防培训演练工作;
(十九)文物部门负责指导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各级文物部门及各文博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并落实,积极研究改进文物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指导相关单位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督促和指导文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疏散逃生演练;
(二十)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十一)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指导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组织指导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三)开展消防监督执法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承担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统计火灾损失;
(四)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活动,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属地政府领导下的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章 单位及其他组织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宣传教育培训,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自查评估工作,火灾高危单位要建立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制度,每年至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并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后及时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四)鼓励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特殊建设工程等火灾高危单位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企业,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不得因消防设施故障而拒绝责任明确划分。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为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保持其完好有效;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三)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技能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中用于消防设施维修部分的使用情况;
(五)开展防火检查,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加强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停放、 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管理;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向数据和政务服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选用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章 责任落实与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微型消防站、企业专职消防队是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伍,具体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标准由消防救援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承德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承市政办字〔2018〕2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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