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9月29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章 运营与设施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保障能力,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用水单位自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条 城镇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利用、节水优先,科学管理、动态监测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健全资金保障和投入机制,加强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再生水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城镇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管理体系,实施水量统一配置与调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和园区开展节水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水技术设备,鼓励和支持高耗水企业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农业灌溉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开展水质标准执行监督、土壤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再生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用地审批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林草、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宣传和知识普及,引导全社会共同理解、关心、支持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与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提升城镇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拓宽融资渠道,创新合作方式,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市政基础设施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生产设施以及配套管网,鼓励优化工艺配置并预留设施扩容空间;
(二)市政道路以及地下管网新建、改造工程中,应当同步敷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并与雨污分流改造统筹实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灌溉系统;
(四)新建大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改建、扩建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
(五)其他城市更新项目中,优先敷设再生水输配管网,保障市政绿化等重点区域覆盖。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配套完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四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用途水质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框架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再生水水质监测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下列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冶炼、煤炭开采、火电、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的工业生产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城市杂用水;
(三)景观环境用水、河湖湿地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领域。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以及食品、药品与饲料生产等不适宜的领域。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工业园区(开发区)废水集中处理以及再生利用,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等方式,推进再生水厂与企业点对点敷设再生水管网专线,出水水质达到国家相应用途水质标准的,可以用于园区绿化、建筑施工等。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要求,稳妥推进再生水用于农业灌溉、造林育苗等用途,严格管控氯化物、无机盐、重金属、有机物、微生物等关键指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城镇再生水用于农田灌溉前,开展灌溉试验,科学确定适宜的灌溉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泉水出露区、地下水浅埋区等区域使用再生水灌溉。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环境修复项目中统筹利用城镇再生水资源,推进碳汇造林、近城市林草绿化、矿山生态修复等项目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量以及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动态监管,定期开展统计分析,并将结果纳入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
再生水运营单位、再生水用水户、再生水取水点应当对再生水生产量、自用量、供水总量以及各用水户、取水点用水量分别进行计量,建立分级取用水计量台账,保存原始计量记录。
第二十条 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时,高耗水行业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
再生水纳入用水计划管理,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户,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时,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对按照计划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用水户,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常规水源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再生水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利用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48小时通知相关用水户。
第二十二条 城镇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再生水的水价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阶梯递减式价格机制。
对于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等公益性用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财政补贴或者政府购买机制。
第四章 运营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营维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负责运营维护,或者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设施运营维护单位;
(二)非政府投资的,由产权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产权人不明确或者无管理能力的,由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竞争程序选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托管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工程施工对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或者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受损设施,并向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或者永久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技术方案,报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所需重建、改建及临时保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水箱、水池、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专用标识,取水口、出水口等关键部位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非饮用水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挡、涂改再生水利用设施标识。因施工需要临时移动标识的,应当经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完成后立即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或者其他供水管道连接;
(二)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再生水计量器具;
(三)擅自接入、拆卸、移动、占压、操作、改装、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再生水水质及供水用水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再生水在线监测管理平台建设,要求再生水厂和重点用水户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水量、水质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镇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再生水生产、输配、检测等全过程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定期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完整的运行维护档案,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可以追溯;
(三)严格执行国家水质检测标准,做好城镇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出水水质稳定、安全;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城镇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城镇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城镇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用水户,并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需要开展节水评价的项目,或者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再生水利用进行论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再生水利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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