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非税收入改革的决策部署,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等规定,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盟市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征收环节、征收流程。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新建、改扩建(指新增面积部分)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配套费。农牧民个人依法利用嘎查村集体土地新建、翻新的自用住房,不征收配套费。
第五条 各盟市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作要求,在本办法明确的配套费征收标准区间(详见附件1)内确定本地区具体征收标准,适当区分城镇区域、住宅和非住宅、星级绿色建筑等不同征收类别,原则上整体不增加缴费人负担。
第六条 配套费计征标准一般按照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注的工程项目面积计算征收或缴纳配套费。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项目(含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构筑物),按照工程投资(不含设备购置)的一定比例征收。
第七条 配套费由征收单位开具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建筑面积(工程投资额)、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地点等事项,缴费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实际建筑面积与已缴费面积不相符的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的实际建筑面积,对已缴纳的配套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规划、设计为星级绿色建筑的项目可先缴纳配套费,根据获得的绿色建筑标识对已缴纳的配套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配套费为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配套费具体缴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科目,科目代码1030156,缴库科目和代码如有变化,以财政部规定为准。
第三章 资金减免
第十一条 自治区配套费减免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政策执行,免征配套费范围包括:
(一)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保障性住房项目;
(二)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
(三)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建设项目;
(四)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五)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等。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政策外,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均不得随意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取消配套费。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费减免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执行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现行标准补缴配套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主要使用方向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涵、路灯、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及维修维护改造。
第十六条 配套费支出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安排的支出”科目,科目代码“21213”,支出科目和代码如有变化,以财政部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配套费具体使用方式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收取类似名目费用,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的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予以追缴,做到应收尽收。本办法出台前的欠缴项目按照原执行文件规定及程序继续追缴。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等违规征缴、管理和使用配套费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及时做好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此前印发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相关文件和对各地区的批复文件同时废止(详见附件2);部分政策同时停止执行(详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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