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化解矛盾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程序适用本规定。国家对行政裁决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裁决程序应当遵循平等、规范、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程序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程序实施行政裁决。
第五条 裁决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配备行政裁决人员,定期开展教育培训。
裁决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布行政裁决典型案例,提高社会公众对行政裁决工作的认知度。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申请、参加行政裁决提供便利,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裁决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办公场所等公布行政裁决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裁决范围;
(五)属于收到申请的裁决机关职权范围。
第八条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申请书、相关证据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相关证据的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本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
(五)申请日期;
(六)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并已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裁决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出,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
口头申请的,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申请书载明的相关内容进行当场记录,经申请人核对后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裁决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决机关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不能即时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期限届满,裁决机关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裁决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又就同一事项向同一裁决机关再次申请行政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
(六)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裁决机关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前款第二项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裁决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裁决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代理人参加行政裁决。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指定由一名裁决人员独任审理,或者由多名(单数)裁决人员合议审理,并在案件审理前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以后,初次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裁决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裁决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裁决人员回避的,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裁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检验人员、鉴定人员和受聘(邀)专家适用回避规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组织当事人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主持调解的裁决人员签名并加盖裁决机关印章。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裁决机关认为案件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可以进行当面审理。
当面审理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审理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审理时间、地点、程序、注意事项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并举证;
(五)互相辩论;
(六)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裁决机关可以组织听证。裁决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由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裁决机关调查取证,是否调查取证,由裁决机关决定;裁决机关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裁决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检验、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或者申请裁决机关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裁决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支持和保障本系统裁决机关开展裁决工作。
裁决机关可以聘请或者邀请行政裁决专家库成员或者相关行业专家参与案件审理,所提建议作为裁决机关审理案件的参考。
裁决人员、受聘(邀)人员对办理或者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案件的中止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止、调解、检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经裁决机关法制审核后,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裁决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决案卷管理制度,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保存、备份行政裁决案件全过程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按照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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