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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1-06 10:08:32 人看过
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6全文(2025年10月28日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内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

  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6全文

优化营商环境

  (2025年10月28日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内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法治保障,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的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为主的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加强营商环境社会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及时核查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落实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加强区域协同合作,破解制约市场主体发展的区域性体制机制障碍,推动政务服务协作、执法协同和资质互认,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和高效配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数字化、智慧化转型,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政务服务流程优化、共享协作效率提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和本市各类支持发展政策,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企业意见征集机制,搭建政企会商沟通平台,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收集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帮助企业纾困解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的,实施救助、安置等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市场主体作出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承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市场主体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拒绝兑现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预防和清理拖欠企业款项的常态化机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明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其接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外的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原因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办事一个标准、一套材料、一体化办理。在线下办理的事项,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先到网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服务全流程网上办理,可以通过平台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相关资料。已在线收取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告知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等事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有关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市场主体从开办到注销、个人从出生到身后全生命周期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推动跨层级、跨部门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企业综合服务中心(专区),统筹跨部门跨领域业务协同、服务全程跟踪督办等事项,为企业提供更加精准化、集成化的服务。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问题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和评价,对差评事项及时调查核实、予以改进。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诉求受理、协调处置、限时办结、结果反馈的闭环办理机制,依法保障市场主体提出建议、投诉违法行为等权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电子证照应用清单,推广电子证照的社会化应用,推动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并适时调整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对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证明事项予以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事项清单,依托惠企政策服务平台,实现精准推送;优化惠企政策兑现窗口,实现惠企政策管理规范化、获取便利化和审批集成化;应当加强资金保障,及时兑现惠企政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府采购活动的智能化和精准化管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设定与采购合同履行无关、超出采购项目实际需要的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工程建设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和项目审批全流程监管制度,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情况梳理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审批服务事项,分阶段制定全链条事项清单,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鼓励市场主体依照相关规定结合自身需要选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方式。

  对涉企用地遗留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分类解决。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和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全域通办、并联办理,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正常供应,除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外,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动态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公用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服务流程及收费情况,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公示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与市场主体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提高融资服务水平。

  引导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积极创新金融产品服务供给,开展个性化定制金融服务,提高融资效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动态发布紧缺急需工种目录,健全用工余缺调剂机制。

  鼓励和支持校企健全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制度,共建实训基地、产业学院和科研创新平台,联合开展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税物流中心高质量运营,保障国际物流通道运行,促进跨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鼓励发展多式联运体系,加强多式联运信息互通。支持物流企业提档升级,推动车货智能匹配、跨境联运一单通办。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机制,支持开展科技创新;加强各类孵化载体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支持科技金融产品创新,促进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创新主体加快融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科技创新合作,加强创新资源共享、创新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维权援助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适应调整期。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梳理本领域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编制并公布年度行政检查计划。除涉及违法犯罪、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情形外,其他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检查计划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一次进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安全生产、消防等领域联合执法、综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恶意索赔、恶意炒作、虚假举报、敲诈勒索等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依法追缴后及时发还企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预警提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指导建议、告诫约谈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实施责令工业企业停产停业报告制度,执法部门对企业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前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服务资源,根据企业意愿指导规范内部法务管理和法律风险防控,解答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培训,协助企业化解涉法风险和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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