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市域快轨、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高效、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工作,指导、监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安全生产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国防动员、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本市轨道交通中的推广应用,提高轨道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轨道交通绿色低碳发展,提升运营效率、服务水平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多渠道、多元化筹集相结合。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媒体,做好轨道交通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等规划。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本着快捷、畅通、便民的原则,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预留公共设施、公共安全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详细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立体分层登记制度。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轨道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项目中,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不可分割、需要统一实施的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降噪、减振、抑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园林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审核。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市政基础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与轨道交通相配套的市政工程,应当列入市城建计划,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和初期运营。初期运营后,满足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并设置边界标志。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按下列范围设定: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线路轨道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湖、过河等水域的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按下列范围设定: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过湖、过河等水域的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二十八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第二十九条 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绿化园林、环卫、人防、水利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设备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轨道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及履行情况。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列车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提示等信息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报站名和文明提示语。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申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乘客守则,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相关规定,接受、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和环境卫生。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卡)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乘客无车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的,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的票款。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落实进站安全检查、反恐防范、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在车站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人员,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骑行平衡车、电动代步工具(残疾人助力车除外)、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
(四)在车站、车厢内实施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
(五)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从事销售及盈利性服务活动;
(六)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派发传单(广告)或者礼品等;
(七)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八)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九)在运行的电扶梯上逆行;
(十)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学龄前儿童以及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六)干扰、阻碍轨道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八)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轨道交通标志标识、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
(九)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航空模型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四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遇有突发事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予以处置,同时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乘客应当支持配合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服务,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并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乘客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引导有序疏散。
第四十八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疏散引导、临时封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应急处置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公众舆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必要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域(郊)铁路的建设、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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