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前儿童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基〔20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全国学前儿童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儿童学籍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幼儿园)中三周岁到入小学前儿童的学籍管理。
第三条 凡在依法举办的幼儿园就读的学前儿童均须建立学籍。学前儿童学籍信息包括基础信息与非基础信息。基础信息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主要包括学前儿童的居民身份信息、在园身份信息及其他必要信息。非基础信息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学籍管理是根据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入园、转园、离园、毕业、升学等情况进行的记录、核实、处理,是学前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为做好学前教育规划、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等提供支持。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宏观指导各地学前儿童学籍管理工作,组织建设与完善国家学前儿童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学前儿童学籍系统)。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儿童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有关学前儿童学籍管理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儿童学籍管理工作。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前儿童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儿童学籍管理的组织实施、业务核办、动态监管、条件保障等,加强幼儿园学前儿童学籍日常管理。
幼儿园负责学前儿童学籍信息采集、更新、校验、上报,办理各项学籍业务,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学前儿童学籍信息依托学前儿童学籍系统进行采集与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对所采集与管理的学籍信息数据安全负责。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六条 学前儿童初次办理入园注册手续后,幼儿园应凭学前儿童有效身份证件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在2个月内建立学籍档案。
学籍档案内容包括学籍信息及相关材料。学籍号由学前儿童学籍系统按照有关规则自动生成并分配,一人一号,小学学段接续使用,终身不变。
学籍档案形式以电子档案为主,原则上不建纸质学籍档案,确需使用纸质学籍档案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并由使用部门妥善保管。
第七条 对暂无有效身份证件的学前儿童,可凭其他有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赋予临时学籍号。
第八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虚假信息给学前儿童建立学籍,不得重复建立、空挂学籍。
第九条 在当地入园的港澳台和外籍学前儿童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所接收幼儿园登记信息、办理入园并建立学籍。
如有特殊情况,由幼儿园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说明后进行办理。
第三章 学籍变动
第十条 学前儿童学籍变动包括转园、离园、毕业、升学、缓学留园及注销等。学籍变动管理实行“一人一籍、籍随人走”制度。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转园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转出、转入幼儿园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前儿童学籍转接的核办工作,并将学籍变动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学前儿童离园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幼儿园办理离园手续并在学前儿童学籍系统完成离园操作,学前儿童学籍系统保留相关学籍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 学前儿童毕业后,幼儿园在学前儿童学籍系统完成毕业操作,学前儿童学籍系统保留相关学籍信息记录。
学前儿童学籍系统与国家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中小学生学籍系统)应实现数据共享。学前儿童升小学时,升入学校应按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及学前儿童实际报到情况,在中小学生学籍系统调取相关学前儿童学籍档案,并按要求做好档案内容的补充与更新工作。没有在幼儿园建立学籍的学前儿童,升入学校按照《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为其建立学籍。
第十四条 对于适龄入学儿童需要延缓入小学、幼儿园同意接收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依法依规出具缓学证明材料,幼儿园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后,保留或接收其学籍。
第十五条 学前儿童死亡的,幼儿园应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十六条 幼儿园合并的,学前儿童学籍档案移交到合并后的幼儿园管理。
幼儿园撤销的,应在撤销前完成学前儿童的转园手续,学前儿童学籍档案移交到转入幼儿园管理。
第十七条 学前儿童学籍信息变动的,幼儿园应在学前儿童学籍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变动信息进行核准。
学前儿童关键信息的修改,应由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幼儿园提出申请,幼儿园核实并上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进行变更。
幼儿园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儿童学籍定期核验制度,及时核准学前儿童学籍,处理问题学籍,确保学籍变动信息准确、人籍一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学前儿童学籍管理制度,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切实加强学籍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学籍管理工作力量,幼儿园应有人负责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人员优先选择政治素养高、工作责任心强并有较强信息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学籍管理人员备案制度,幼儿园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学前儿童学籍系统中及时进行登记和更新。学籍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更换。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核定学籍管理人员工作量并将其纳入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在年度考核、评优评先等工作中给予优先考虑。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学籍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定期开展学籍管理培训指导工作。学籍管理人员应严格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学籍管理经费投入,支持设施设备更新、学籍管理队伍培训等。
第二十一条 学前儿童学籍系统采用集中建设部署,中央、省、市、县、幼儿园五级应用模式。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学前儿童学籍系统的功能设计和用户体验改进,为采集和管理学前儿童全周期、全过程学籍数据与及时监督学籍异常情况提供技术保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具有本区域学籍数据的管理与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建立学籍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定期更改学前儿童学籍系统账号密码,半年以上未使用的账号应予以封存。各级管理人员应依法保护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及相关隐私,严格遵守数据使用权限和规则,严防学籍数据泄露。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任何学前儿童学籍信息不得向外提供。向外提供的学前儿童学籍信息应依法依规进行脱敏或匿名化处理。获得使用批准后,应在申请使用范围内依法使用学籍信息,严防学籍信息滥用。造成信息泄露与违规使用的,依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相关涉事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一)不及时核准幼儿园提交的学前儿童学籍信息的;
(二)问题学籍较多影响学前教育管理秩序的;
(三)不按规定培训学籍管理人员的;
(四)泄露或非法使用学前儿童学籍信息的;
(五)疏于学籍管理造成严重问题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园长、幼儿园法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符合条件的学前儿童及时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重复建立、空挂学籍的;
(三)不及时更新学籍变动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为符合转园条件的学前儿童办理学籍转接手续的;
(五)泄露或非法使用学前儿童学籍信息的;
(六)疏于学籍管理造成严重问题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招收2—3岁幼儿的,幼儿信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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