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行政法规 > 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2026全文

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1-07 10:10:41 人看过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学位〔2025〕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现将第九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3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2026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工作,推动建立科技发展、国家战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学位〔202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

  现将第九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3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办法2026全文

博士硕士学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工作,推动建立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牵引的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机制和人才培养模式,保证学位授予和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以下简称学位授予资格审核)是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批准可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含专业学位类别)的审批行为。

  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包括周期性审核、动态调整、自主审核、超常布局审核四种方式。

  第三条 学位授予资格审核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以立德树人、服务需求、提高质量、追求卓越为主线,持续完善统筹规划、分层分类、责权分明、公正规范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设置调整优化,不断提升人才供需的适配性,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能力和培养质量,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

  第四条 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应严把质量,增设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应达到相应的申请基本条件。申请基本条件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不同类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的定位特点和学科专业的发展规律分类制定,每3年修订一次。

  第五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招生就业等人才供需情况,提出全国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布局调控意见;各省(区、市)学位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位委员会)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功能定位,科学规划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建设和学科专业设置;学位授予单位结合自身发展定位和特色,不断优化学位授予点结构,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二章 周期性审核

  第六条 周期性审核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部署,原则上每3年开展一次,包括增设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以下简称增设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学位授予单位增设博士硕士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学位授予点(以下简称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每次审核都应制定相应工作方案,细化申请基本条件、范围、程序、要求等。

  第七条 增设学位授予单位审核主要在高等学校范围内进行。根据国家重点领域人才培养需要,也可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的高水平科学研究机构中开展。

  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按照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进行,重点向国家或区域急需的学科专业倾斜。学位授予单位已转制为企业的,原则上不再增设学位授予点。

  申请增设的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对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重大需求、保证国家安全具有特殊意义的,或属于探索研究型大学建设新形态的,或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可适度放宽申请基本条件。

  第八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按审核周期制定学科专业建设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查,并向社会公开。规划应确定本地区博士、硕士和学士三级学位授予单位比例以及立项建设单位,并按立项、建设、评估、验收的程序分批安排建设。建设期一般不少于3年,期满通过验收后,方可申请增设相应层次的学位授予单位。

  第九条 增设学位授予单位应同时有一定数量相应级别学位授予点通过审核。增设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人才为主。增设硕士学位授予点以专业学位类别为主。科学研究机构增设博士学位授予点以专业学位类别为主。

  第十条 各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周期性审核申报指南。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对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和硕士学位授予点的申请进行审核。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博士学位授予点的申请进行审核,委托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推荐。周期性审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单位根据申报指南向本地区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增设学位授予单位或学位授予点申请。

  (二)省级学位委员会对申请资格和材料进行核查,将申请材料向社会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异议。

  (三)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和硕士学位授予点进行审核,专家应包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下简称学科评议组)成员或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学位教指委)委员;在此基础上召开会议,研究提出审核后的拟增设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和硕士学位授予点,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省级学位委员会参照增设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和硕士学位授予点的程序和要求,将拟增设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博士学位授予点的推荐名单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省级学位委员会推荐的拟增设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博士学位授予点进行审核。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采用会议评议方式;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含通讯评议和会议评议两个环节,通讯评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同行专家开展,会议评议委托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开展。根据评议结果,提出拟增设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博士学位授予点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于90日内(不含专家评议时间)核查、审议拟增设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并作出决议,相关名单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异议。公示期满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式批准增设。

  第十一条 因机构调整,如单位拆分、合并、人员编制划转等,涉及学位授予点全部师资由原单位转移至尚无相应级别学位授予资格新单位的,应参照第十条所列程序,由新单位提出增设学位授予单位和相应学位授予点申请,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评议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有关申请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一)原学位授予点全部师资的人事关系和教学科研活动应转移至新单位,且新单位配备与原学位授予点相当的教学科研条件;

  (二)原学位授予点已按有关规定通过合格评估;

  (三)新单位及其相应学位授予点达到申请基本条件。

  新单位及其相应学位授予点获批后,授予资格起始时间均以转移后批准时间为准,原单位相应学位授予点予以撤销。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动态调整是盘活学位授予点存量、支持地方和学位授予单位主动优化学科专业布局的重要方式,包括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学位授予点和省级统筹增设学位授予点两种途径。调整过程中,拟增设的学位授予点须达到最近一次周期性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申请基本条件。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学位授予点,指学位授予单位主动撤销并可自主增设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内学位授予点。调整中拟增设学位授予点的数量不超过主动撤销数量,主动撤销后不同时增设的,可在今后自主调整中增设。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应切实保证工作质量,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点动态调整实施细则,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统筹增设学位授予点是指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数量限额内,组织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统筹增设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内学位授予点。

  第十五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增设学位授予点数额来源包括以下情况:

  (一)由学位授予单位主动撤销并主动纳入省级统筹的学位授予点、在周期性合格评估中被作出撤销处理的学位授予点。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各省(区、市)学科专业建设与发展规划执行情况、学位授予点调整情况以及学位授予点建设质量情况,按照一定数额标准适当给予省级学位委员会增设硕士学位授予点增量。

  第十六条 动态调整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对于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的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将拟主动撤销和增设学位授予点以及开展调整工作的有关情况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查;对于省级统筹增设学位授予点,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程序组织审核,确定拟增设学位授予点。

  (二)每年3月31日前,省级学位委员会将本地区范围内学位授予单位拟主动撤销和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以及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增设的拟增设学位授予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自主审核

  第十七条 自主审核旨在扩大高校学科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学位授予单位主动服务需求、提升办学活力。具备学位授予自主审核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主审核单位)可按需自主开展增设或撤销学位授予点的审核,审核通过的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直接审批。自主审核单位原则上应是我国研究生培养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学科特色优势显著,具有较强的综合办学实力。

  第十八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方案,分类逐步扩大自主审核单位范围。自主审核单位分为硕士自主审核单位和博士自主审核单位。

  硕士自主审核单位可根据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自主审核增设目录内硕士学位授予点,以专业学位类别为主。

  博士自主审核单位除可自主审核增设全部门类硕士学位授予点外,还可自主审核增设以下博士学位授予点:

  (一)获批自主审核资格学科门类的目录内博士学位授予点;

  (二)获批自主审核资格学科门类的目录外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予点;

  (三)交叉学科门类目录内博士学位授予点。

  第十九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分类制定自主审核资格申请基本条件,符合相应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可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级核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自主审核实施办法和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标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自主审核单位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标准应高于国家相应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的申请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自主审核单位每年可开展增设学位授予点审核,须严格按照本单位自主审核资格、自主审核实施办法和审核标准执行。拟增设学位授予点应于每年3月31日前,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加强对学位授予点的质量管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3年组织专家对各单位自主审核工作开展一次评议,并加强对自主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的监测,对存在研究生培养质量或管理问题的,可暂停其自主审核资格3年。自主审核单位在资格暂停期间可参加动态调整。对问题严重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五章 超常布局审核

  第二十三条 超常布局审核旨在超常规、快速增设急需学位授予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根据科技发展、国家重大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快速增长的人才需求,即时启动,在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外超常布局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央政策文件,会同有关行业部门,瞄准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现代服务业等,研究分析高层次人才培养需求,提出超常布局的重点领域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超常布局的重点领域及其需求情况,组织专家研究提出超常布局学位授予点的学科专业名称和申请基本条件。专家组成员应当包括学科评议组成员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委员。

  第二十六条 每次启动超常布局审核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专家建议形成超常布局学位授予点审核方案,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超常布局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时,具备相应自主审核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参照自主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程序执行;其他学位授予单位,参照周期性审核增设学位授予点程序执行。

  第六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应慎重提出增设学位授予单位或学位授予点申请,确保质量。增设满3年后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对其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暂停其增设学位授予点。

  (一)生师比过高;

  (二)学校教育经费总收入的生均数低于本地区普通本科高校平均水平;

  (三)研究生奖助体系不健全,奖助经费落实不到位;

  (四)研究生教育管理混乱,发生严重教育教学管理事件;

  (五)经复核未达到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基本条件;

  (六)在学位授予点合格评估、学位论文抽检等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较大问题;

  (七)学术规范教育缺失,科研诚信建设机制不到位,发生影响恶劣或者较大范围的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对学术不端行为查处不力。

  第三十条 研究生教育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区、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限制其所属单位周期性审核、自主审核。

  (一)研究生生均财政拨款较低;

  (二)研究生奖助经费未能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

  (三)较多学位授予单位在质量保障、学风建设、教育教学工作中出现较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条件、培养质量、教育管理等问题被作出撤销处理的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增设为学位授予点,其在学研究生可按原渠道培养并按有关要求授予学位。

  第三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请材料,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对材料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的学位授予单位,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各省(区、市)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工作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与程序、不按申请基本条件开展学位授予资格审核、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的省级学位委员会,将进行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该地区学位授予资格审核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全部博士或硕士学位授予点后未增设相应层次学位授予点的,其相应层次的学位授予单位资格同时撤销。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资格审核,由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参照省级学位委员会职责组织进行。

  各学位授予单位增设或撤销军事学门类学位授予点,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之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按照本办法执行。2024年1月10日印发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信访条例2022最新全文

    2021-11-30

      信访条例2022最新全文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2最新修订【全文】

    2021-11-30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2最新修订【全文】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2最新【全文】

    2021-12-01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2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

  • 2022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2021-12-01

      2022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1-12-01

      202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22最新(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

    2022-01-15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2最新

    2022-0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2最新(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全文】

    2022-0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全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

  • 202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2-01-17

    202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

  •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新版【全文】(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

  • 2022年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2022年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全文】(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

  •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全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第

  •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最新【全文】(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

  • 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

  •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三条依法成

  •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2最新)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2最新)(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 宗教事务条例2022全文

    宗教事务条例2022全文(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最新【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最新【全文】(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