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必须经过科学合理的处理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行集中处置为主的模式,鼓励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餐厨垃圾治理资金的投入,推进和完善产业化经营模式,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享受国家、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和循环经济的优惠政策,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相关收费标准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单独收集存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可通过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协商处理。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餐厨垃圾治理纳入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鼓励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协同处置。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建设“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
经批复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明确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规划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依法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与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期限、服务标准、服务区域、市场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每日定时将餐厨垃圾交给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确定的服务企业;
(二)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生活垃圾混合;
(三)设置专用的密闭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整洁;在集体食堂和大中型餐饮单位推行安装符合相关环保要求的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登记餐厨垃圾数量、收运者等信息;
(五)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收集运输服务企业通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配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签订协议;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天按照约定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不得少于一次;
(三)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车辆运输,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登记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具有相应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及时接收餐厨垃圾;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三)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登记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按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符合环保标准,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餐厨垃圾出售、倒运或交给本办法第十一条确定的服务企业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
(二)将餐厨垃圾倒入地下管网、河道、湖泊、沟渠;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四)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五)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管体系,防止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进入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及餐饮消费市场。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项目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扶持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转运、集中处置单位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制度开展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理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指导餐饮服务提供者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餐厨垃圾处置相关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督促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宣传教育。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加强星级旅游饭店管理,督促星级旅游饭店将餐厨垃圾交给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确定的服务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系统,对餐厨垃圾来源、数量、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定期通报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协作机制,能联合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得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保障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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