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
《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退役军人发〔2025〕5号)
各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现将《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5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维修工作,保障残疾军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和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退役军人事务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印发的《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退出现役且户籍和抚恤关系在本省的残疾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包括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的技术咨询、评估、方案设计、适配、更换、维修、使用训练等服务。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遵循实用、安全、科学、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是指针对其本人评定残疾等级时的致残部位,用于改善、补偿、替代其人体功能和实施辅助性治疗以及预防残疾的产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包括假肢、矫形器、移动辅助器具、生活自理和防护辅助器具、信息交流辅助器具、其他辅助器具等(包括器械、仪器、设备和软件)。
残疾军人同时按规定享受社会残疾人相关待遇。同种类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不重复配置。
第五条 残疾军人按其致残部位、残疾情况,依照《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附件1)适用范围,在最高限价范围内免费配置康复辅助器具。
第二章 配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代步车的配置条件和标准。
(一)道路型电动三轮轮椅车:凡具有下列残疾情形之一者,并且上肢功能正常,头脑清醒,没有癫痫等影响驾车的疾病,可以配置道路型电动三轮轮椅车。单一下肢肌力3级或3级以上;双下肢肌力4级以上;六级以上残疾军人一腿或双腿截肢;六级以上残疾军人脊椎(不含骶尾椎)、髋、膝、踝关节之一强直畸形且完全丧失功能。申请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且具备独自驾驶道路型电动三轮轮椅车的能力。
(二)普通轮椅(偏瘫轮椅、高靠背轮椅、普通型轮椅等):凡具有下列残疾情形之一,并且上肢功能正常,可以配发轮椅。下肢截肢;颅脑、脊柱损伤致痴呆或截(偏)瘫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患有心脏疾病及心脏术后,肺叶切除术或胸廓改形术后,心、肺功能严重障碍基本难以自主行动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年满65周岁以上的残疾军人,确因年老或伤病无法独立行动。
(三)电动轮椅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配置电动轮椅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上肢功能正常,下肢肌力3级以上或截肢;腕手功能和操作意识正常,无癫痫或精神疾病等其它疾病。
凡符合配置代步车者,只能在以上三种代步车中选配一种,不能同时配发。
第七条 假肢的配置条件和标准。上、下肢任一肢体缺如,可以安装假肢同时配给下列物品:每年配给假肢袜套捌双(膝关节以下截肢的还可配护膝二双);每年配皮鞋两双(单、棉各一双)。
第八条 矫形鞋的配置条件和标准。下肢不等长或足部部分缺如、畸形,每年可配置矫形鞋二双(单、棉鞋各一双)。
第九条 矫形器的配置条件和标准。脊椎骨折(不含骶尾椎)、变形、增生或胸廓畸形的,可配发相应的颈托、腰围、钢背心和截瘫支具等矫形器。
第十条 假眼或假耳的配置条件和标准。眼球或耳部缺损的,可以配置相应的假眼或假耳。
第十一条 助视器和盲杖的配置条件和标准。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3的,或一眼矫正视力在0.1以下,经指定医院检查证明可配发助视器。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1的,经指定医院检查证明可以配发盲杖。
第十二条 助听器的配置条件和标准。双耳听力损失在60分贝以上,严重妨碍工作、生活、学习者,可配置助听器。
第十三条 拐杖或手杖的配置条件和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配置。下肢任何一肢缺失或肢体短缩致不能独立行走的可配发拐杖;年满65周岁以上且行动不便的可配发手杖或带凳手杖;下肢肌力损害4级以上的可以配发拐杖或手杖,拐杖和手杖原则上不同时配置,对已配发下肢假肢的确有需要,经审核批准可以配置。
第十四条 其他康复辅助器具的配置条件和标准。
(一)坐便辅助器:髋、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或腰椎骨折,影响下肢功能致不能下蹲的,可以配置。
(二)坐(靠)垫:偏瘫、截瘫,经常保持坐位的,可以配置。
(三)腰围:因腰椎骨折、严重扭伤、椎间盘突出急性发作、术后早期等,腰椎需要严格制动,可以配置。
(四)集尿器:长期卧床的尿失禁、小便不能自理需要外力帮助的,可以配置。
(五)助行器:上肢有提握功能、下肢有功能障碍,可以配置。
(六)护理床:因截瘫、双下肢高位截肢的1-4级残疾军人,可以配置。
(七)洗浴床:因重度肢体功能障碍的1-4级残疾军人,可以配置。
(八)沐浴椅:腰、腿等部位因伤致不便行动者,可以配置。
第三章 配置流程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由乡镇(街道)、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因战因公负伤时所在的单位、负伤时间、负伤部位、残疾等级、申请辅助器具名称、联系电话,并提供近期2寸白底彩色免冠照片四张。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核对及查阅申请人的残疾证件和残疾档案,对申请人伤残部位及所申请的康复辅助器具进行认真审查,并比对《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使用年限,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附件2)一式四份(县级、市级、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配置机构各保存一份存档),连同申请人最近一次《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加盖印章)上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注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七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来的《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通知配置机构按照审批意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注明理由并将材料逐级退回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八条 已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或损坏需要更换或维修的,由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根据《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使用年限,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直接报配置机构更换和维修。
第四章 配置要求
第十九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结合实际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开招标、框架协议采购),选取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服务优质、具有良好配置经验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服务机构作为定点配置机构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根据《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指引的类别、名称、主要技术要求、适用范围、使用年限等要求为残疾军人提供物美价廉的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配置机构应当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适时开展服务评价、跟踪回访等工作,并接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一条 配置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配置及保修义务,在收到《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后,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在30天之内定制或者维修康复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为申请人配置及维修康复辅助器具,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配置范围、使用注意事项、费用限额等具体事项。残疾军人要求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与实际身体状况不相符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为其选配合适的康复辅助器具。发现残疾军人要求或者实际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与残疾部位不相符合的,配置机构有权拒绝给予配置,并应当及时通知作出审批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残疾军人要求外购指定配置机构产品范围以外的康复辅助器具及辅料或者要求增配辅助材料的,应当向配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配置机构应当明确告知超限部分费用自付、管理费收取等相关内容,并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签署协议后方可配置。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残疾军人,对于简易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提供相应的送货服务;对于残疾军人无法自行携带的护理床、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维修,定点配置机构应当采取寄递方式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对于定制型康复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维修,可由定点配置机构上门提供评估、适配等服务。
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八十周岁以上以及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配置机构应当采取上门配置等方式免费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实际配置情况,配置机构定期填写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和凭证,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后按合同规定支付配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在保修期内非人为原因出现问题的,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承诺及服务承诺,持保修凭证自行到配置机构免费维修或者更换,配置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未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残疾军人购买或者自行到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的,产生的所有费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一至八级残疾军人依照本办法相关程序规定到配置机构配置或者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其本人的交通费(乘坐汽车、火车)和食宿费,可以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补助,申请补助费用的残疾军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相关有效票据,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所补助的天数不超过3天。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相关材料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的残疾人员个人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所需资金由省级保障,根据需要可采取适当安排彩票公益金、开展社会捐赠和慈善公益等方式,拓展筹资渠道,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严格按照批复预算和有关规定进行配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要加强对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不得出售、出租在使用期限内的康复辅助器具,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康复辅助器具,防止因使用不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
第三十条 配置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对配置情况应进行详细登记,立档备查。配置、换发康复辅助器具,要严格掌握标准条件和使用期限。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审批、配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规审批配置器具以及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专项资金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配置机构因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造成残疾军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取消定点配置资格并追究责任。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要配合民政等部门加强定点配置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伤残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伤残人民警察等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赣民发〔201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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