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录
第一章 治安管理
第二章 出入境管理
第三章 计算机和网络安全
第四章 禁毒
第五章 反恐怖主义
第六章 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管理
第七章 交通管理
第八章 反电信网络诈骗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治安管理
第一节 一般适用规则
一、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本章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依据《公安部关于修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决定》确定。
二、本裁量基准系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的一般性指引,办案单位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以有效发挥治安管理处罚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但是,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基本均衡。
四、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章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五、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不适用“情节较轻”:
(一)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
(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组织、领导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孕妇、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
(五)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期间、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发生地、举行地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二)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
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两个以上“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一般决定适用并处罚款。
九、对认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处拘留或者罚款”处罚幅度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罚款处罚;对认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拘留或者罚款”处罚幅度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罚款处罚。
十、若存在多个从轻处罚情节或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应将相关情节的裁量影响予以累加。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叠加后,可在法定幅度内进一步从轻确定处罚;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叠加后,可在法定幅度内进一步从重确定处罚。若同时存在从轻处罚情节与从重处罚情节,应将两类情节的裁量影响相互权衡抵减,结合各自对案件事实、危害后果的实际影响程度,综合确定最终的处罚幅度。另外,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十一、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十二、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以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核审批、集体议案等程序。
十三、本裁量基准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处理。
第二节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一、扰乱单位秩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60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60条规定的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不听制止的;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1款第l项。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1款第l项和第2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在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门窗等物品,造成财产损失价值500元以上的,或毁坏重要文件、资料无法弥补的;
2.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威胁、殴打单位工作人员的;
3.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2小时以上或造成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4.在单位静坐、滞留、示威、喊口号或采取其他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
5.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7.以丢弃老、弱、病、残、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为手段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手段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
8.在省、设区的市党政机关,国防,重要新闻单位,医院,学校,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等单位及重要场所实施的;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在公共场所故意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2.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3.在公共场所采取穿孝衣、抬花圈、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散发传单、演讲、静坐、下跪、扬言自杀、自残或其他方法,制造影响、扰乱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
4.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5.在省、设区的市重要会议等重大活动期间,在主要活动场所及周边实施扰乱行为,不听劝阻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服从管理或者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滋事打闹,不听劝阻,或者谩骂、侮辱司乘人员,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3.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受过处罚,或多次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破坏选举秩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采取撕坏选票、毁坏票箱或者破坏其他用以选举的物品等行为扰乱选举秩序的;
2.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干扰选举的;
3.因破坏选举秩序受过处罚或多次故意扰乱选举秩序的;
4.以其他方式扰乱选举秩序,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六、组织考试作弊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0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1项竞合。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组织考试作弊”,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1项。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组织考试作弊的人数三人次以上不足十五人次的;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3.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较小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组织考试作弊的人数十五人次以上的;
2.再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5.违法行为人身份系考试工作人员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0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2项竞合。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2项。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三件以上不足二十五件的;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3.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较小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二十五件以上的;
2.再次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的;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5.违法行为人身份系考试工作人员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八、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0条第4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3项竞合。对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在国家教育考试结束前,通过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方式泄露、传播考试试题、答案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3项。对在国家教育考试结束前,非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泄露、传播考试试题、答案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泄露、传播试题、答案”,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0条第4项。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向三人次以上不足十五人次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3.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较小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向十五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
2.再次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5.违法行为人身份系考试工作人员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九、代替考试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0条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4项竞合。对代替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代替考试”,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4项。
对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代替考试”,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9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4项。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受胁迫参与替考但未主动报告的;
2.利用常规手段规避身份核验的;
3.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4.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较小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利用生物识别技术等高科技手段规避考试核验的;
2.因代替考试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代替考试的
3.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十、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进入活动场内的;
2.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3.不听现场安保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制止的;
4.严重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5.在大型文化、体育等活动中展示侮辱国家、民族尊严的标语、条幅、画像、服装等物品的;
6.引发运动员、观众及场内其他人员冲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故意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扬言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影响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积极悔改,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十二、寻衅滋事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纠集多人或者积极参加、多次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
2.持械参加结伙斗殴的;
3.多次追逐、拦截他人,或者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4.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5.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的;
6.多次或者结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500元以上,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7.因寻衅滋事行为受过处罚的;
8.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9.对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10.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造成较恶劣影响的;
11.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
1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十三、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非法宗教活动
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
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的物品、信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2.违法活动涉及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标准百分之十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十四、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注: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第1项和第141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61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61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第1项。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对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计民生的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进行干扰的;
3.长时间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4.在重大活动、处置突发事件等重要时间节点,对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进行干扰的;
5.违法所得达到15000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五、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注: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第2项和第141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61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61条规定的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第2项。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拒不消除对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计民生的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的干扰的;
3.在重大活动、处置突发事件等重要时间节点,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的干扰的;
4.违法所得达到1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六、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注:对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第3项和第141条第3款。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在重大活动、处置突发事件等重要时间节点,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
3.违法所得达到15000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注:对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第3项和第141条第3款。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在重大活动、处置突发事件等重要时间节点,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3.违法所得达到15000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八、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造成被侵入系统单位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数据丢失等较大危害的;
2.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的;
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10台以上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十九、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违法所得超过2500元,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的;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软件或者硬件功能不能恢复的;
3.对5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5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受感染的;
5.虽未达到前四项规定之一的情形,但多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或者多次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或者多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二人次以上不足五人次的;
2.提供上述之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十人次以上不足二十人次的;
3.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人次以上不足五人次的;
4.明知他人实施第3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10人次以上的;
5.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第1款和第141条第3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不满15人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不足20万元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二十二、胁迫、诱骗参加传销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对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和第141条第3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人数达15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万元以上的;
3.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残疾人参加传销活动的;
4.因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三、扰乱国家重要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者组织多人实施扰乱国家重要活动的;
2.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破坏现场氛围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四、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者组织多人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
2.从事商业营销活动、张贴广告、悬挂侮辱性标语等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五、占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者组织多人实施砸毁、焚烧、刀刻、污染等占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行为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六、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侵害行为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七、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八、制作、传播宣扬、美化侵略行为的言论、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的;
2.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数量较多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九、在公共场所穿戴、强制他人穿戴宣扬、美化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在公共场所穿戴、强制他人穿戴宣扬、美化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行为的,或者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强制他人穿戴宣扬、美化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行为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十、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竞合。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6条。对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竞合。对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或者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6条。对个人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竞合。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竞合。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6条。对个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竞合。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情节较轻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3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竞合。对未取得或者利用骗取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相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1条第3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6条。对个人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经由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竞合。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已取消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审批〕,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6条。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竞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6条。对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危险物质数量较少或者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2.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3.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万元以下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非法携带弹药、管制器具经告知后主动交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明知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而携带,经指出后主动交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以收藏、留念、赠送为目的,携带属于管制刀具的各类武术刀、工艺刀、礼品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十二、盗窃、损毁公共设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62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62条规定的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损毁公共设施”,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第32条第2款和第57条第1款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第32条第2款和第57条第1款规定的损毁边防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损毁公共设施”,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第1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盗窃、损毁公共设施未导致实际功能障碍等较小危害结果的;
2.盗窃、损毁行为发生在非运行状态的备用设施,不影响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十三、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第32条第2款和第57条第1款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第32条第2款和第57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移动、损毁界标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移动、损毁边境标志设施”,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第2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十四、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能够积极恢复原貌,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的;
2.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十五、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之外的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干扰公共交通工具在夜间、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或者通过易发生危险、人员、车辆密集路段的;
2.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继续实施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十六、妨害安全驾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行为的;
2.在临水、临悬、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
3.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
4.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继续实施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十七、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盗窃、损毁设施、设备的价值较小,且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十八、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在火车、城市轨道列车到来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2.不足以对行车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造成影响的;
3.造成损失较小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十九、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不足以对行车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造成影响的;
2.未造成机车车辆损坏或者乘客人身伤害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四十、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足以影响铁路、城市轨道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城市轨道桥梁、涵洞安全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四十一、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八条: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四十二、擅自安装、使用电网
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3.在人畜活动较多的区域或者存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附近安装、使用电网的;
4.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三、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3.多次实施,或者对多个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或者损毁、移动多个设施、标志的;
4.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四、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2.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设施2处(个)以上的;
3.在人员车辆来往密集的道路上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设施的;
4.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五、违法升放携带明火升空物体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第35条第5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4项竞合。对在三峡枢纽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孔明灯等携带明火的物体升放活动,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升放携带明火升空物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4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第23条和第35条第5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43条第4项。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的;
2.一次违法升放携带明火升空物体2个以上的;
3.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六、高空抛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3.因琐事、纠纷等故意从高空抛掷物品发泄情绪的;
4.抛投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
5.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七、 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竞合。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或者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经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后,仍不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的;
2.疏散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现场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十八、公众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蓄意长期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义务,故意实施相关行为规避安全规定造成较大风险的;
2.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十九、违法飞行、升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升空物体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第1款竞合。对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同时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分别表述为“违法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飞行航空运动器材(模型航空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第1款和第141条第3款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第2款。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第35条第5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第1款竞合。对在三峡枢纽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风筝、热气球、飞艇、动力伞、滑翔伞、三角翼、无人机、航模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同时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飞行、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升空物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第1款和第141条第3款以及《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第23条和第35条第5项。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升放升空物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第1款和第141条第3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者组织多人实施的;
2.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期间、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发生地、举行地实施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无暴力强迫手段且对表演人员的身心健康影响较小的,但将相关表演视频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除外;
2.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及时停止,且后果轻微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十一、强迫劳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强迫劳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2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及时停止且后果轻微的;
2.强迫劳动强度不大、时间较短且对被侵害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小的;
3.主动赔偿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十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拘禁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及时停止且后果轻微的;
2.未使用殴打、捆绑、侮辱等恶劣手段,且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较重危害后果,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十三、非法侵入住宅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因债务、邻里纠纷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十四、非法搜查身体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搜查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非法搜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3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及时停止,且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2.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十五、组织、胁迫未成年人有偿陪侍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无暴力强迫手段且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较小的;
2.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及时停止,且后果轻微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十六、威胁人身安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2.针对多人实施的;
3.采取多种方式、手段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4.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十七、侮辱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针对多人实施或者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3.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4.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且传播范围或者影响较大的;
5.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十八、诽谤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针对多人实施或者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3.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4.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且传播范围或者影响较大的;
5.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十九、诬告陷害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针对多人实施或者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3.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4.利用信息网络诬告陷害他人,且传播范围或者影响较大的;
5.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六十、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针对多人实施或者多次实施的;
2.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3.造成人身伤害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六十一、以发送信息、滋扰方式干扰正常生活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经被侵害人制止仍不停止干扰的;
2.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六十二、侵犯隐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6项竞合。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侵犯隐私”。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6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侵犯他人隐私或者侵犯多人隐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散布他人隐私的;
3.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六十三、殴打他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竞合。对保安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有法定加重情节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2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竞合。对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
4.殴打他人未造成轻微伤及以上后果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六十四、故意伤害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第4款规定的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伤害”,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第4款和第51条第1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
4.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及以上后果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六十五、猥亵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其他严重情节:
1.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的;
2.猥亵多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六、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隐私部位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情节恶劣的情形:
1.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在有多名异性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共场所故意裸露隐私部位的;
3.多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隐私部位的;
4.经制止拒不改正的;
5.有挑逗性语言或者动作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六十七、虐待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的;
2.虐待手段较为残忍的;
3.造成轻微伤伤害的;
4.因虐待行为受过处罚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六十八、虐待被监护、看护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虐待行为的;
2.采取殴打、冻饿、恐吓、谩骂等较为严重方式虐待的;
3.因虐待行为受过处罚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六十九、遗弃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遗弃行为,或曾因类似行为被警告、教育后仍拒不改正的;
2.遗弃对象为婴幼儿、高龄老人、重度残疾人或患有严重疾病者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
3.遗弃行为造成被扶养人身体伤害、精神严重受损等后果的;
4.对被侵害人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导致其生存困难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十、强迫交易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未使用暴力等恶劣手段的;
2.主动偿还或者支付有关费用,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强迫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4.强迫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七十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未造成广泛扩散或社会关注的;
2.言行程度轻微,且未使用侮辱、诽谤、造谣等方式的;
3.因认知偏差或文化误解所致,且主观恶性较小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七十二、侵犯个人信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且不足十五条的;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且不足一百五十条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足一千五百条的;
4.数量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5.违法交易数额1500元以下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七十三、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递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快递暂行条例》第52条第1款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对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快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者组织多人实施的;
2.邮政、快递、物业、收发室等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实施的;
3.因毁弃或隐匿重要信件导致他人重大财产损失或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等严重后果的;
4.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十四、盗窃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盗窃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盗窃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十五、诈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诈骗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或者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诈骗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设局行骗的;
4.以开展慈善活动名义实施诈骗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十六、哄抢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哄抢防灾、救灾、救济、军用等特定财物的;
2.在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现场趁机哄抢,不听劝阻的;
3.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十七、抢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抢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抢夺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抢夺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坏的;
4.抢夺多人财物的;
5.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实施抢夺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十八、敲诈勒索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敲诈勒索数额1500元以上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多人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十九、故意损毁财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故意损毁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故意损毁财物,对被侵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
4.损毁多人财物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八十、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的;
2.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3.带头抗拒执行决定、命令的;
4.导致抢险、抗灾等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十一、阻碍执行职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第1款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第1款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第1款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
对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第1款第2项。
对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第28条“阻碍情报工作”的规定执行。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首要人员和骨干人员;
2.纠缠、围堵执法人员不听制止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阻碍执行职务的;
4.以驾驶机动车冲闯检查卡点等危险方法,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任务的;
5.煽动他人共同阻碍执法的;
6.曾因阻碍执行职务受过处罚的;
7.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十二、阻碍特种交通工具通行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注: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特种交通工具通行(消防车、消防艇)”,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第1款第3项。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或者暴力方法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
2.聚众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
3.故意阻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不听劝阻的;
4.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十三、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检查点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经教育劝导后拒不退出警戒区域的;
2.驾驶机动车,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
3.聚众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
4.造成较恶劣影响或者较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十四、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社会影响较小,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未造成当事人财物损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八十五、冒用其他身份、名义招摇撞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的;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3.冒用抢险救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性质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八十六、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第1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伪造、变造、买卖证明文件(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第1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52条第1款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第1项处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7条和第52条第1款买卖、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伪造、变造、买卖证明文件(资质认定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第1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获利较少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及时纠正或者弥补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八十七、非法出租、出借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获利较少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及时纠正或者弥补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八十八、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获利较少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及时纠正或者弥补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八十九、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伪造有价票证、凭证的票面数额、数量或者非法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2.倒卖车票、船票票面数额或者非法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九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
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
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伪造、变造船舶户牌数量较少,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买卖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获利较少的;
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船舶,尚未出售或者未投入使用的;
3.因船舶户牌丢失,伪造、变造或者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九十一、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竞合。对沿海船舶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驾船擅自进入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不听制止,强行进入、停靠的;
2.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拒不驶离的;
3.多次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十二、非法以社会组织名义活动
以被撤销、吊销的社会组织名义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
2.有悔改表现,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3.以营利为目的,但获利较少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九十三、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
再次擅自经营公安许可行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
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和第41条。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
2.经营时间较短且规模较小的;
3.主动停止经营且获利较少的;
4.有悔改表现,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属于第三款情节严重的情形:
1.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多次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十四、未按规定执行住宿实名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86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第1款竞合。对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执行住宿实名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第1款。对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86条第2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
2.有悔改表现,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因不可抗力或技术故障导致的;
4.已查验但因疏忽导致登记信息存在笔误等瑕疵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九十五、不制止住宿人员带入危险物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明知携带高风险危险物质而不予制止,且数量较大的;
2.多次发生不制止危险物质带入行为或涉及多人次违反的;
3.不制止行为导致实际危害后果或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
4.发生在高层建筑、地下旅馆等疏散困难的场所,或人员密集的大型酒店的;
5.在重要活动期间(如重大节庆、会议、赛事保障期间)不制止的;
6.在反恐重点目标或敏感区域附近的旅馆不制止的;
7.提供虚假信息阻碍调查或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十六、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不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发现多名犯罪嫌疑人、被通缉人不报告的;
2.明知住宿旅客是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的;
3.阻挠他人报告或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十七、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犯罪不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涉及多人次不报告的;
2.涉及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重特大案件不报告的;
3.阻挠他人报告或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4.不报告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十八、未按规定执行出租房屋实名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
2.有悔改表现,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因不可抗力或技术故障导致的;
4.已查验但因疏忽导致登记信息存在笔误等瑕疵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九十九、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涉及多人次的不报告的;
2.涉及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或重特大案件不报告的;
3.阻挠他人报告或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4.不报告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针对多人实施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3.在国家机关、军事区域、科研机构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场所实施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百零一、违法承接典当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收购的;
2.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
3.导致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或者赃物无法追回,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办案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零二、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注:《典当管理办法》第66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1项竞合。对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对典当行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71条第1项。对典当行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1项。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涉及赃物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大的;
2.发现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的;
3.阻挠他人报告或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零三、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收购的;
2.违法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或者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价值在2500元以上的;
3.收购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损毁、无法追回,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者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的;
4.物品属于公共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等物资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零四、非法处置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主动坦白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涉及财物价值较小且未影响执法目的的;
4.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财物价值显著减损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零五、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主动坦白并及时纠正的;
2.情节轻微且未影响执法的;
3.初次违法且社会危害较小的;
4.及时补救且消除影响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零六、窝藏、转移、代销赃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注: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72条第3项以及《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第2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窝藏、转移、代销赃物”,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72条第3项。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窝藏、转移、代销的物品价值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的百分之十的;
2.未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者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零七、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零八、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禁业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违反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2.导致他人身体受伤、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3.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百零九、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告诫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违反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2.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精神严重创伤等严重后果的;
3.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违反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禁止接触措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多次违反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2.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妨碍、干扰司法程序正常进行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一、脱逃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脱逃后短时间内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脱逃行为的;
2.未造成较重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一十二、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不听管理人员或者执法人员制止的;
2.两次以上损坏或者损坏两处以上文物、名胜古迹的;
3.造成文物、名胜古迹较重损害后果的;
4.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
5.在其他游客面前公然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三、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重的情形:
1.不听管理人员或者执法人员制止的;
2.造成文物、名胜古迹较重损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四、偷开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发生交通事故的;
2.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3.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偷开机动车的;
4.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
5.偷开机动车从事非法活动的;
6.造成较大损失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五、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机动船舶”竞合。对偷开他人船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第2项。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造成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的;
2.偷开军用、警用、海事、救援等特种机动船舶、航空器的;
3.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偷开的;
4.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
5.造成较大损失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六、破坏、污损坟墓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破坏、污损程度较严重的;
2.引发民族矛盾、宗教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后果的;
3.多次破坏、污损坟墓,或者组织、伙同他人破坏、污损坟墓的;
4.故意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知名人士或者具有公共教育、纪念意义的坟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七、毁坏、丢弃尸骨、骨灰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毁坏程度较严重的;
2.引发民族矛盾、宗教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后果的;
3.多次组织、伙同他人实施的;
4.丢弃尸骨、骨灰导致无法寻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八、违法停放尸体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造成群众围观、秩序混乱或者交通堵塞的;
2.社会影响恶劣的;
3.停放时长2小时以上的;
4.伴有侮辱性、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一十九、卖淫、嫖娼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2.以手淫等方式卖淫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二十、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且尚未发生性行为的;
2.容留、介绍一人次以手淫等方式卖淫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二十一、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制作、复制、出售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传播淫秽信息数量、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运输、出租淫秽物品的“情节较轻”数量基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传播范围较小,且影响较小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二十二、传播淫秽信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制作、复制、出售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传播淫秽信息数量、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运输、出租淫秽物品的“情节较轻”数量基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传播范围较小,且影响较小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二十三、为赌博提供条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2.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数量达到有关规范性文件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或者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或者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或者在赌场放高利贷的;
4.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5.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6.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赌博机多台、多次的;
8.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9.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
10.组织、招引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二十四、赌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参与赌博赌资较大”是指人均参赌金额在500元以上或者当场赌资在2000元以上。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在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2.人均参赌金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当场赌资在5000元以上的;
3.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等投注赌博的;
4.多次参与赌博活动的;
5.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6.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赌博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二十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十株、大麻不满五百株的;
2.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二十平方米、大麻不满二百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二十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不满五克、罂粟幼苗不满五百株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幼苗不满五千株、大麻种子不满五千克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二十七、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满五千克的;
2.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二十八、非法持有毒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非法持有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如苯丙胺类毒品二克以下,大麻油一百克以下,大麻脂二百克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以下,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二克以下,杜冷丁五克以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十支(片)以下(每针、片0.2毫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罂粟壳五千克以下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二十九、提供毒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向他人提供毒品后及时收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三十、吸毒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吸食毒品且无戒毒史或者无戒断症状的;
2.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未吸食、注射的;
3.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三十一、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初次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精神药品;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三十二、容留吸毒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5条第2款竞合。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容留吸毒”,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5条第2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初次容留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三十三、介绍买卖毒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5条第2款竞合。对介绍买卖毒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介绍买卖毒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5条第2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介绍一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克以下(其他毒品按有关规定折算)仅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三十四、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制毒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6条竞合。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制毒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86条。对个人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6条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 初次实施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但未流入非法渠道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三十五、服务业人员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提供条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
2.有悔改表现,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三十六、制造噪声干扰他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或者经多次劝阻仍不改正的;
2.在医院、学校、养老院、居民区等对噪声较敏感场所周边制造高分贝或持续性噪声的;
3.采用极端或恶意方式制造噪声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三十七、违法出售、饲养危险动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的;
2.造成人员受伤严重或多人受伤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三十八、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动物伤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多次实施的;
2.造成人员受伤严重或多人受伤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三十九、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
法定依据: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首次违反并主动整改的,可以不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
1.一年内因未组织申报或者未报告而受过处罚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
法定依据: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首次违反并主动整改的,可以不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
1.一年内因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而受过处罚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一、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
法定依据: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首次违反并主动整改的,可以不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
1.一年内因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而受过处罚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二、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
法定依据: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首次违反并主动整改的,可以不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
1.一年内因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而受过处罚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三、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擅自变更法人代表2次以上(含)的;
4.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四、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3.招用10人以上未取得保安员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4.在保安服务中发生违法行为的;
5.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五、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保安员未持证上岗的;
4.有多处违规开展保安服务的区域的;
5.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
6.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六、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5名以上保安员未持证上岗的;
4.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七、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明知客户单位提出的保安服务要求违法但未核查或未报告,且继续提供保安服务活动的;
4.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八、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四十九、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第二款: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泄露保密信息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因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的;
4.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保安服务公司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百五十一、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任限期改正未改正的;
2.曾因违反上述规定受过处罚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二、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
2.曾因违反上述规定受过处罚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三、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
2.曾因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四、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
2.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3.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1起以上或3人以上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五、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曾受过公安机关训诫又违反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4.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六、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曾受过公安机关训诫又违反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4.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七、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曾受过公安机关训诫又违反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4.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八、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曾受过公安机关训诫又违反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4.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五十九、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泄露保密信息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曾受过公安机关训诫又违反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3.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4.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六十、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
法定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
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改正的;
2.曾因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百六十一、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服务
法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有悔改表现,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2.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下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百六十二、旅馆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
1.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按规定询问的;
2.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未按照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令停业整顿三日以上七日以下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按规定询问被处罚后,再次被查获的;
2.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未按照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处罚后,再次被查获的;
3.接待多名或者多次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按规定询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令停业整顿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猥亵、性侵未成年人等刑事案件,或者引起未成年人严重自残、自杀的;
2.未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案件,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未按照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三、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等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2.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3.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5.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章 出入境管理
一、骗取护照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处罚标准:
1.实施该违法行为,未获得护照的,处二千元罚款。
2.已获得护照且供本人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因骗取护照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的,或者骗取护照供本人使用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供自己使用的;
(2)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骗取的护照予以收缴或者宣布作废。
二、非法出境、入境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处罚标准:
1.初次非法出境入境,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非法出境入境,不配合调查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非法出境入境的;
(2)采取持用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等方式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非法出境入境的;
(3)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非法出境入境的;
(4)在不准出境入境或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期限内非法出境入境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协助非法出境、入境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标准:
1.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协助一人非法出境入境,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该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二人(次)的;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三人(次)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3)口岸经营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4)因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协助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前往港澳通行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具有除上述第3项行为外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标准:
1.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次)的;
(2)中国公民在不准出境、不予签发出境证件期限内骗取出境证件的;
(3)外国人在不准入境、不予签发签证期限内骗取入境证件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出境入境证件三份(次)以上的;
(2)为掩盖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3)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4)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弄虚作假骗取前往港澳通行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标准:
1.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一件(次)的,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从一万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万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从五千元起,每增加一件(次)加罚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2.因违反规定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万元。
六、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处罚标准:
1.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给予警告。
2.采取侮辱、逃跑等方式拒不接受查验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因拒不接受查验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拒不交验居留证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处罚标准:
1.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给予警告。
2.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超过规定时限四日以上或者拒不交验居留证件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因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处罚标准:
1.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下的,给予警告。
2.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超过规定时限一百二十日以上的,或者因未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处罚标准:
1.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给予警告。
2.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或者五次以上的,或者因未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处罚标准:
1.初次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给予警告。
2.再次冒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因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处罚标准:
1.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外国人或者留宿人未办理登记超出规定时限三日以下的,给予警告。
2.超过规定时限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十日以上,或者未办理住宿登记五次以上的,或者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旅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次)以下的,给予警告。
2.旅馆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二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旅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五人(次)以上的;
(2)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被处罚后一年以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三、擅自进入限制区域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处罚标准: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1)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离开,但仍在该区域滞留的;
(2)再次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其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收缴其所用工具的;
(2)因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十四、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超过规定时限五日以上的;
(2)再次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强制迁离决定的;
(2)因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五、非法居留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拘留: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罚款从非法居留第十一日起计算);
(2)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等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下的;
(3)再次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下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
(2)超过临时入境手续规定的期限停留、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等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上的;
(3)再次非法居留二十日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六、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下的,处警告。
2.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因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被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处警告,并处罚款一千元。
十七、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标准: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二人(次)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人(次)以上的;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三十日以上的;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容留、藏匿具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者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外国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标准: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二人(次)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三人(次)以上;通过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因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标准: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一份(次)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二份(次)以上的;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为非法居留且具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由于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非法就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外国人非法就业三十日以下,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国人非法就业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外国人非法就业九十日以上一年以下的;
(2)非法就业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外国人非法就业一年以上的;
(2)非法就业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3)因非法就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十一、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
每非法介绍一人,对个人罚款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对单位罚款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非法聘用外国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
每非法聘用一人,罚款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处罚标准:
可以处限期出境。
二十四、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2)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未按照边防检查机关指定路线通行的。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在检查现场、候检区域拍照、摄像,不听劝阻或者拒不删除已拍摄内容的;
(2)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经劝告后仍滞留的;
(3)协助他人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4)不按规定候检或者经劝告后仍滞留口岸限定区域,影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5)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人员的;
(6)再次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7)以其他方式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秩序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等后果的;
(2)阻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人员,情节严重的;
(3)强行冲闯口岸限定区域、进入口岸限定区域后冲击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执勤场所,或者故意毁损口岸限定区域内设施的;
(4)以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领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的;
(5)因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十五、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处罚标准:
1.尚未离开船舶所在港区,主动返回的,给予警告。
2.登陆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再次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登陆时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
(2)因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六、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处罚标准:
1.持用过期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未持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或者再次持用过期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登轮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2)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后从事违法活动的;
(3)因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七、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处罚标准:
1.擅自出境入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出境入境后不主动报告、不配合调查处理,或者再次擅自出境、入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口岸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2)强行出境入境的;
(3)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擅自出境入境的;
(4)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擅自出境入境的;
(5)因擅自出境、入境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八、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处罚标准:
1.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后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或者再次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口岸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2)因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十九、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处罚标准:
1.交通运输工具未在规定时限内或者未按规定形式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申报单班次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数量十人以上的,处每申报员工或者旅客信息不准确一人一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申报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不准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申报信息不准确的货物或者物品为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违禁物品的;
(2)未申报的;
(3)因未按规定申报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三十、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处罚标准:
1.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的;
(2)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的;
(3)再次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干扰执法办案或者严重扰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秩序的;
(2)因拒绝协助边防检查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三十一、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处罚标准:
1.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三人(次)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装卸货物或者物品两件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境入境人员滞留的;
(2)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延误的;
(3)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三人(次)以上六人(次)以下,或者装卸货物或者物品两件以上四件以下的;
(4)再次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规定擅自上下人员六人(次)以上,或者装卸货物或者物品四件以上的;
(2)违反规定擅自上下具有不准出境入境情形人员的;
(3)违反规定装卸违禁物品、国家秘密文件的;
(4)因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三十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处罚标准:
1.载运持用伪造、变造、过期、未生效、破损不能识别身份或者无法使用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载运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载运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明知是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准出境入境人员仍予载运的,每载运一人,处一万元罚款。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十三、(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处罚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持用过期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2)冒用其他船舶的搭靠证件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3)再次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后从事违法活动的;
(2)因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三十四、(外国船舶、航空器)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处罚标准:
1.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主动报告并配合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且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因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处罚标准:
1.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主动报告并配合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且不主动报告、不配合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因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计算机和网络安全
一、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2.一般:造成轻微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初次违反造成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给予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因拒不改正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给予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有前两款行为,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恶意程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2.一般: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初次违反造成轻微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给予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因拒不改正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或初次违反造成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给予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因拒不改正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给予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三、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罚标准:
1.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网络运营者不履行身份信息核验义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
2.一般: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初次违反,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数量较大的,给予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因拒不改正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初次违反,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导致案事件证据灭失,影响案事件办理的,给予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处罚标准:
1.一般: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不足五组的;(2)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不足200组的;(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足十台的;(4)有违法所得且二千元以内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但不足五千元的;(5)其他情节。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1)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组以上不足十组的;(2)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二百组以上不足五百组的;(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十台以上不足二十台的;(4)有违法所得且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5)其他情节。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处罚标准:
1.一般: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二人次以内的;(2)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十人次以内的;(3)有违法所得且二千元以内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但不足五千元的;(4)其他情节。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1)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二人次以上不足五人次的;(2)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十人次以上不足二十人次的;(3)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不足五人次的;(4)明知他人实施第3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不足二十人次的;(5)有违法所得且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6)其他情节。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七、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受公安机关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非法侵入监督检查对象网络、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标准:
1.一般: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为一个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不足十万元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不足二万元的;(4)有违法所得且五千元以内的;(5)其他情节。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1)为二个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4)有违法所得且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5)被帮助对象实施违法犯罪的;(6)其他情节。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1.一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1)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网站或通讯群组,注册账号数量或成员数量较少的;(2)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轻微的;(3)有违法所得且不足五千元的;(4)其他情节。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1)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多个网站或通讯群组,注册账号数量或成员数量较大的;(2)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网络传播范围较广,情节严重的;(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4)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
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导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在网络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
2.一般: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初次违反造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小范围传播的,给予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因拒不改正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初次违反造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大范围传播的,给予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有前款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改正。
2.一般: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初次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导致网络案事件隐患未发现改正等情况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因拒不改正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初次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导致网络案事件发生、案事件证据灭失、引起舆情事件等,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改正。
2.一般: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初次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影响案事件侦办工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因拒不改正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初次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致使导致网络案事件发生、案事件证据灭失、引起舆情事件等,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反,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 处警告。
2.严重:经公安机关警告后逾期仍不整改的;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机整顿。
十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未造成实际后果的,处警告。
2.严重:经公安机关警告后逾期不改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停机整顿。
十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对一般案件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未造成后果的, 处警告。
2.严重:对重大案件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停机整顿。
十五、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处罚标准:
1.轻微:未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改进或改进工作不符合要求, 处警告。
2.严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要求整改以致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停机整顿。
十六、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
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1.轻微: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未造成实际损害前即自动停止危害行为,或者未经许可出售少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且尚未售出的, 警告。
2.一般: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病毒或有害数据小范围传播的,且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数量和售出数量均较小的, 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3.较重: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病毒或有害数据较大范围传播,且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数量较大或者售出数量较大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6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4.严重:两次违法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9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5.特别严重:三次以上违法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十七、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联网,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未立即改正的, 停止联网,并处个人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停止联网后又违反的,停止联网,并处个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八、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未立即改正的, 停止联网,并处个人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停止联网后又违反的,停止联网,并处单位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九、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联网,给与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未立即改正的, 停止联网,并处个人2000元以下,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拒不办理手续或停止联网后又违反的,停止联网,并处个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责令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处警告。
2.一般:初次违法,社会影响较小的, 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
3.较重: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罚款。
4.严重:再次违法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000元罚款,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十二、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产生影响的, 处警告。
2.一般:未经允许,两次以上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网络,未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产生影响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
3.较重:未经允许,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网络,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罚款。
4.严重:未经允许,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网络,多次(3次以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未经允许,进入到计算机信息网络,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同时造成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料泄密或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5000元罚款,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二十三、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未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产生影响的,处警告。
2.一般: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增加的,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
3.较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修改,未造成该功能损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罚款。
4.严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5000元罚款,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二十四、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反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处警告。
2.一般:两次以上违反;造成危害较轻的;或者有违法所得的,处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或者违法所得达2000元以上的,处警告,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擅自改变第三级(含)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的,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5.特别严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1)擅自改变涉及国计民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2)盗用他人各种网络应用帐号的;(3)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种植木马组建受其控制的僵尸网络的;(4)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应用程序或数据遭受破坏等后果的;(5)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造成社会影响的;(6)擅自改变其他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五、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未造成违法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十六、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标准:
1.轻微: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造成违法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十七、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处罚标准:
1.轻微: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未造成违法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十八、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未造成违法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十九、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处罚标准:
1.轻微: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未造成违法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十、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未按规定关闭服务器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处罚标准:
1.轻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十一、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八) 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处罚标准:
1.轻微: 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未造成违法后果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十二、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九)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处罚标准:
1.轻微:转借、转让用户账号,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的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的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致使违法后果发生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000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三个月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十三、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
法定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严重: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三十四、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
法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及时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人民币5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的罚款。
3.较重:违法经营额不足人民币5000元到10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的罚款。
4.严重: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5.特别严重: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五、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
法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初次违法,不足3台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
2.一般:3至10台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3.较重:11至30台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罚款。
4.严重:31至60台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61台以上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六、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处罚标准:
1.轻微:建立场内巡查制度,但未落实的,给予警告。
2.一般: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3.较重:多次(3次以上)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4.严重:发现上网消费者的严重违法行为未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七、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
法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标准:
1.轻微: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3人次以下,且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
2.一般: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超过3人次10人次以下,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3.较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超过10人次20人次以下,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罚款。
4.严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超过20人次的,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一年内3次违反本项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八、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法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标准:
1.轻微: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一般:规定时间内部分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未保存,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3.较重: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罚款。
4.严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一年内3次违反本项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九、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
法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标准:
1.轻微:终止经营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给予警告。
2.严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十、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法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处罚标准:
1.轻微:擅自停止实施部分安全技术措施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2.一般: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罚款。
3.较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
4.严重:一年内再次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一年内三次以上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十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第二、三、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处罚标准:
1.轻微:在非经营活动中制作非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对个人的处200元罚款,对单位的处500元罚款。
2.一般:在非经营活动中制作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对个人的处500元罚款,对单位的处1000元罚款。
3.较重:在经营活动中制作非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对个人的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的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严重:在经营活动中制作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对个人的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的处6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特别严重:在经营活动中再次违反本条文的,且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对个人的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的处9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十二、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轻微: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及时承认错误的,对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2.一般: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3.较重: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6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
4.严重: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4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多次(3次以上)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四十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轻微:在规定时间未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但及时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2.一般:未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3.较重:未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6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
4.严重:未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4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多次(3次以上)违反本条文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四十四、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处罚标准:
1.轻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对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后果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四十五、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处罚标准:
1.轻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采取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对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后果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四十六、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标准:
1.轻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对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后果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四十七、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
1.轻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对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后果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四十八、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
1.轻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一般: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对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3.较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4.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8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后果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四十九、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
法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处罚标准:
1.轻微: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但未备有检测、清除记录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2.一般:对数量较少的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未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未备有检测、清除记录,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3.较重:对数量较多的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未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未备有检测、清除记录,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6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4.严重:对大量的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未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未备有检测、清除记录,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9000元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十、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造成数据泄露事件等一般危害后果,或者因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拒不改正或造成大量数据泄露、重大经济损失、人员精神失常或死亡、引发社会恐慌以及其他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发现数据安全风险未采取补救措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因发现数据安全风险未采取补救措施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违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拒不改正或造成大量数据泄露、重大经济损失、人员精神失常或死亡、引发社会恐慌以及其他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五十二、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未采取处置措施、未告知用户、未报告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因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未采取处置措施、未告知用户、未报告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违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拒不改正或造成大量数据泄露、重大经济损失、人员精神失常或死亡、引发社会恐慌以及其他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五十三、重要数据处理者不按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因重要数据处理者不按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报送风险评估报告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违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拒不改正或造成大量数据泄露、重大经济损失、人员精神失常或死亡、引发社会恐慌以及其他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五十四、非法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存在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稳定等严重情节,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数据交易安全保护义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一般:初次违反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多次违反或初次违反导致刑事证据灭失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数据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一般:初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因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数据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或初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数据导致网络案事件发生、案事件证据灭失、引起舆情事件等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未取得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2.一般: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因拒不改正导致刑事案件、舆情事件、社会恐慌、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超范围处理个人信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2.一般: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因拒不改正导致刑事案件、舆情事件、社会恐慌、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处理个人信息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2.一般: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因拒不改正导致刑事案件、舆情事件、社会恐慌、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变更个人信息处理事项未重新取得同意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2.一般: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因拒不改正导致刑事案件、舆情事件、社会恐慌、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2.一般: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因拒不改正导致刑事案件、舆情事件、社会恐慌、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法定依据: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的;(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的。
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拒不改正或导致一般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导致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或因拒不改正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威胁
法定依据: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拒不改正或导致一般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导致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或因拒不改正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对公安机关开展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
法定依据: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处罚标准:
1.轻微: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一般: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拒不改正导致网络安全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六十五、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法定依据: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较重: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六十六、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
法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处罚标准:
1.轻微: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等责任,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措施等责任,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禁毒
一、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1.初次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但未流入非法渠道,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15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两次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但未流入非法渠道,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备案申请。
二、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处罚标准:
1.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2.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的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四章 禁毒”第一条内容处理。
三、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初次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15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两次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初次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15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两次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标准:
1.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但是尚没有被使用,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初次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并已使用,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两次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并已使用,能说明合法用途且未流入非法渠道,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4.三次以上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并已使用;或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并已使用,且流入非法渠道,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标准:
1.超出许可、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一种或超出许可数量不足50%,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尚不构成犯罪,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超出许可、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两种或超出许可数量50%-100%,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尚不构成犯罪,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超出许可、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三种以上或者超出许可数量100%以上,且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超出许可、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或数量,不能说明合法用途的,尚不构成犯罪,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处罚标准:
1.购买使用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情况,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生产、经营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
1.初次发现第二类、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两次以上发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或发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九、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处罚标准:
1.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未流入非法渠道,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两次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未流入非法渠道,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三次以上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未流入非法渠道,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十、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处罚标准:
1.生产、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生产、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十一、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处罚标准:
1.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或因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或因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两次以上被公安机关查获,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运整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处罚标准:
1.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初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查证已经通过网上办理了相关证明,并在24小时内提供纸质证明,且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经营活动,未流失到非法渠道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2.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二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运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运整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1.初次发现个人携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初次发现个人携带第二类或者第二次发现个人携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或有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个人携带第一类或者第二次发现携带第二类或者三次以上发现个人携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1.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情节较为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标准:
1.向无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对销售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向无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标准:
1.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对销售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且有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法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处罚标准:
1.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八、未设立禁毒警示标识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六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面积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面积1000 m2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面积大于1000 m2不超过10000 m2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面积大于10000 m2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未张贴或者未摆放禁毒宣传品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建筑面积400 m2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建筑面积大于400 m2不超过800 m2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建筑面积大于800 m2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从业人员数量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从业人员三人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从业人员多于三人不超过八人的,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从业人员多于八人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未按照规定报告出租转让信息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如实记载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情形是指二次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经公安机关作出警告处罚后仍未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且出租转让场所或设施设备被用于制毒渠道。公安机关根据以下标准予以相应罚款。
1.二次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经公安机关作出警告处罚后,仍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且出租转让场所或设施设备被用于制毒渠道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二、未报告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的重量,予以相应处罚。
1.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十克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多于十克不超过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多于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报告客户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重量,予以相应罚款。
1.未报告运输、寄递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十克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报告运输、寄递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多于十克不超过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报告运输、寄递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多于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未报告客户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予以相应罚款。
1.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报告运输、寄递的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五、携带、持有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是指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二件以上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三件以上。根据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件数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二件以上不超过三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三件以上不超过五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三件不超过五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五件不超过十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五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十件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十六、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是指有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的工具数量多于十件。根据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专门工具的件数,予以相应罚款。
1.多于十件不超过五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多于五十件不超过一百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多于一百件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十七、未责令有吸毒行为的驾驶人停止驾驶并报告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校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加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企业、配备校车的学校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报告公安机关,有以下情形的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相应罚款。
1.二至三人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四至五人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多于五人次或发生肇事肇祸案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章 反恐怖主义
一、反恐防范重点目标管理、运营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二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予以相应罚款。
1.无防范和应对处置预案、措施的,无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无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内容但未达国家或省级反恐行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3次以上)责令整改,在相应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三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予以相应罚款。
1.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建立一人一档的,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背景审查内容但未达国家或省级反恐行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3次以上)因背景审查相关工作未达到国家或省级反恐行业标准被要求整改,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全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四条: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予以相应罚款。
1.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设置安检设施或未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上述单位设置安检设施并进行安全检查,但隔离设施存在隐患和漏洞,隔离区内外达不到隔离效果,人员、物品或交通工具可以不经安检出入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上述单位设置安检设施并进行安全检查,但因工作中有隐患漏洞,造成违禁品和管制物品进入隔离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3次以上)因上述工作未达到国家或省级反恐行业标准被要求整改,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四、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五条: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予以相应罚款。
1.未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未达到国家或省级反恐行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3次以上)未达到国家或省级反恐行业标准被要求整改,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第一项: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网络信息或者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标志等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向他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初次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或者收藏、悬挂、展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初次鼓动、怂恿他人参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4)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且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2.情节较重的情形,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向他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或者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在公共场所穿戴或者展示、悬挂,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鼓动、怂恿他人参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4)曾因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受过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5)拒不配合、对抗调查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六、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第二项: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设计、制作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有关物品,出版、印刷、复制、编译、编撰、编辑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以赠送、销售、邮寄、发行,或者在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其它网络应用服务、手机、手机应用软件、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登载、张贴、发送、播放、演示等方式将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及相关网址送与他人或者让他人阅读、收听、观看,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明知是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携带、留存等达到以下数量的:
①图书、刊物10册以下,或者电子图书、刊物2册(含)以下的;
②报纸50份(张)以下,或者电子报纸10份(张)以下的;
③文稿、图片50篇(张)以下,或者电子文稿、图片10篇(张)以下,或者电子文档25万字符以下的;
④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10个以下,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2个(含)以下,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10分钟以下的;
⑤服饰、标志10件以下的。
(4)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且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2.情节较重的情形,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裁剪、拼接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印刷品、音视频资料、电子出版物、图片、报纸、传单、标语、标识等物品,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以赠送、销售、邮寄、发行,或者在网站、网页、论坛、 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其它网络应用服务、手机、手机应用软件、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登载、张贴、发送、播放、演示等方式将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及相关网址送与他人或者让他人阅读、收听、观看,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3)明知是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携带、留存等达到以下数量的:
①图书、刊物10册以上20册(不含)以下,或者电子图书、刊物3册以上5册(不含)以下的;
②报纸50份(张)以上100(不含)份(张)以下,或者电子报纸10份(张)以上20(不含)份(张)以下的;
③文稿、图片50篇(张)以上100(不含)篇(张)以下,或者电子文稿、图片10篇(张)以上20(不含)篇(张)以下,或者电子文档25万字符以上50万字符(不含)以下的;
④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10个以上20个(不含)以下,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3个以上5个(不含)以下,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10分钟以上20分钟(不含)以下的;
⑤服饰、标志10件以上20件(不含)以下的。
(4)曾因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受过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5)拒不配合、对抗调查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七、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第三项: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在公共场所或者非公共场所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识持续时间短,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2.情节较重的情形,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在公共场所或者非公共场所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识,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曾因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受过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3)拒不配合、对抗调查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八、帮助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第四项: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帮助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2.情节较重的情形,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两次以上帮助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2)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曾因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受过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4)拒不配合、对抗调查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九、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务或者劳动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为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国家法定证件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且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2.情节较重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以暴力或者持械方式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的;
(2)造成人员受伤、较大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3)挑头煽动、胁迫他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的;
(4)二次以上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的;
(5)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6)曾因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受过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7)拒不配合、对抗调查的;
(8)其他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十、窝藏、包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人员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明知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1.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
2.为其作假证明的;
3.负有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4.其他窝藏、包庇的行为。
十一、拒绝提供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证据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明知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帮助其逃避法律打击,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1.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明确表示不予提供的;
2.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未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但对所知道的情况、证据采取躲避、推诿等方法拒绝提供的;
3.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未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但对所知道的情况,只陈述枝节问题,而隐匿关键情节,或者直接拒绝的;
4.其他拒绝提供的情形。
十二、未立即冻结涉恐资产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元罚款:
(1)未冻结,资金未转移,初次违反,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拒不立即执行冻结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不满二日,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2.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冻结,资金未转移,但拒不配合的;
(2)拒不立即执行冻结决定,超过规定时限二日以上,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其后配合开展工作,追回损失且消除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3.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未冻结,导致资金转移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2)阻碍执行冻结决定的;
(3)二次及以上拒不立即执行冻结决定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未依照规定提供反恐网络执法协助(第84条第1项,限于公安机关要求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处罚标准:
1.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2)初次违反,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其后配合开展工作,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未按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导致失去调查线索或因此失去制止和打击恐怖活动时机的;
(2)一年内二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提供数据支持、技术支持与协助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四、未按照要求处置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第84条第2项,限于公安机关要求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以及其他部门管辖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处罚标准:
1.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2)初次违反该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其后配合开展工作,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造成恐怖活动发生、涉嫌恐怖活动调查重大延误的;
(2)违反该规定,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广泛传播、引起社会恐慌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五、未落实网络安全措施造成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传播(第84条第3项,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以及其他部门管辖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
1.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该规定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且拒不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正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六、未依照规定执行互联网服务实名制(第86条第1款,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的)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经警告和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经警告和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致使涉恐人员通过网络宣传、联络,以及进行资金往来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积极配合调查或者不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的;
(3)曾因违反该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未依照规定执行住宿实名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依照规定执行实名制被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后,仍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被公安机关再次查获后认错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的;
(2)未依照规定执行实名制被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后,仍未落实实名制登记人数在3人(含)以下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2.情节一般的情形,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未实名制登记人数在4人以上7人(含)以下的;
(2)其他一般情节的情形。
3.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单位处三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仍未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被公安机关再次查获后,拒不配合调查的;
(2)公安机关再次查获未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实名制登记在8人以上的;
(3)对涉恐重点人员未落实实名制登记;
(4)曾因违反该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八、未依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中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1)初次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被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积极改正的;
(2)初次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被查获后,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初次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被查获后,发现其有电子追踪标识,但未安装接受设备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2.情节一般的情形,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再次被查获后,阻碍调查、拒不配合的;
(2)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再次被查获后,经过调查取证,其追踪标识系弄虚作假的以及内部安全管理混乱的;
(3)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被查获后,发现其有电子追踪标识,但未安装接收设备或者电子追踪标识、接收设备损坏不及时修理,可认定为弄虚作假、应付检查或者逃避打击处理的;
(4)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3.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仍未改正的;
(2)未按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导致该危险物品用于违法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未依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中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1)初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未造成后果,且能积极配合和改正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2.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1)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
(2)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3.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1)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导致民用爆炸物品用于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违反危险品管制、限制交易措施(第87条第4项,限于违反公安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公安机关职权的管制、限制交易措施)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1)初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和改正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2.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1)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
(2)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3.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1)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导致危险物品用于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曾因违反该规定受过罚款以上处罚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一、违反约束措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九条: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情节一般的情形,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1)初次违反约束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经公安机关警告后拒不改正,再次违反约束措施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情节一般的情形,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新闻媒体等单位或者个人编造传播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等不实涉恐信息,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明知是虚假的恐怖事件信息而故意传播的,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引发地区社会恐慌或者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
(2)单位或者个人曾因违反该规定受到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违反规定报道、传播、发布恐怖事件信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情节一般的情形,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或者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2)能够及时删除所发布的恐怖信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引发地区社会恐慌或者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2)单位或者个人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未经批准报道、传播反恐应对处置现场情况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1.情节一般的情形,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
(2)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或者发布 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未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3)能够及时删除所发布的恐怖信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相关报道,对现场处置行动造成了不必要的干扰阻碍,以及对相关人员的安全构成威胁等情形;
(2)引发地区社会恐慌或者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3)单位或者个人曾因违反该规定受到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五、拒不配合反恐工作(第91条,限于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以及不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负有配合反恐怖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明确提出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措施后,拒不配合,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拒不配合反恐怖检查工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2.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态度恶劣的;
(2)驾车冲关闯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反恐怖检查,但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3)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3.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反恐怖工作的;
(2)拒不配合反恐怖工作,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反复教育仍拒不配合的;
(3)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因开展反恐怖工作需要,要求相关个人和单位提供查询服务和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
(5)多次(3次以上)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或者因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六、阻碍反恐工作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二条: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初次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且未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2)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情节轻微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2.情节一般的情形,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以在相关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在计算机网络上设置障碍程序、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2)以恐吓、威胁等非暴力手段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形。
3.情节严重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聚众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以辱骂、围攻、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多次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或者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的;
(4)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较大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5)阻止、抗拒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大影响的;
(6)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反恐怖工作任务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章 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管理
一、未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出海,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
处罚标准:
1.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处一千元罚款。
2.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一年之内受过一次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一年之内受过二次及以上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紧急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境外船舶未及时报告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处罚标准:
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境外船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1.超过二十四小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罚款。
2.超过二十四小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一年之内受过一次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超过二十四小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一年之内受过二次及以上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一年之内受过一次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6.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一年之内受过二次及以上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从事非法活动,且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规定报备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
处罚标准: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1.超过五日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
2.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被查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的;
处罚标准:
1.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的,处五千元罚款。
2.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一年之内受过一次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一年之内受过二次及以上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出海从事违法活动的(含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盗采海砂,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视为同类违法行为。
五、拒绝驶离临时性警戒区域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处罚标准:
1.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一年之内受过一次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一年之内受过二次以上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且从事违法活动的,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擅自搭靠境外船舶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处罚标准:
1.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处五千元罚款。
2.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一年之内受过一次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一年之内受过二次及以上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且从事违法活动的,对养殖作业、近海作业船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远海作业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非法扣押他人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处罚标准:
1.非法扣押他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2.非法扣押二人及以上,每增加一人罚款数额增加一万元,累加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
3.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他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扣押他人,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为获取非法利益扣押他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非法扣押他人危害出海船舶安全航行的,处五万元罚款。
八、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财物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
处罚标准:
1.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一万元罚款。
2.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价值超过三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受过出海船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为获取非法利益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财物危害出海船舶安全航行的,处五万元罚款。
九、非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的。
处罚标准:
1.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业可能导致重大危险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非法进入他国海域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船舶。
处罚标准:
1.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处一万元罚款;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非法进入他国海域,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处三万元罚款;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有违法所得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非法进入他国海域,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船舶;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有违法所得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收船舶。
4.非法进入他国海域导致发生重大涉外事件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船舶;非法进入他国海域导致发生重大涉外事件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收船舶。
5.经查证属实二次以上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处五万元罚款;经查证属实二次以上非法进入他国海域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一、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
法定依据: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船舶。
处罚标准:
1.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处三万元罚款;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处四万元罚款;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有违法所得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船舶;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有违法所得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和没收船舶。
4.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导致发生重大涉外事件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船舶;非法进入他国海域导致发生重大涉外事件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和没收船舶。
5.经查证属实二次以上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处五万元罚款;经查证属实二次以上非法进入他国海域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二、边防部队转隶后,本章中原公安边防机关相关职责,由公安机关相关警种部门承继。
第七章 交通管理
一、驾驶拼装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标准:
1.驾驶拼装的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驾驶拼装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驾驶拼装的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标准:
1.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以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未取得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3.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4.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以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将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3.将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4.将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五、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将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以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将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将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将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六、把机动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将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以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将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将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将摩托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3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把机动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1.将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将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将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将摩托车交给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3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八、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
1.驾驶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包括有轨、无轨电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2000元罚款;
2.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1000元罚款;
3.驾驶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500元罚款;
4.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200元罚款。
九、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处罚标准:
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警告,责令其补领驾驶证。
十、驾驶证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处罚标准:
驾驶人在驾驶证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警告,责令其补领驾驶证。
十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处罚标准:
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处100元罚款。
十二、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处罚标准:
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十三、记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处罚标准:
驾驶人在违法记分达到12分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十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2000元罚款,警报器、标志灯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十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处罚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
十六、违法使用专用道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200元罚款。
十七、未经批准运载危险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机动车未经批准运载危险品,处200元罚款。
十八、客车违规载货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200元罚款。
十九、货车违规载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100元罚款。
二十、违规停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处罚标准:
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二十一、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处罚标准: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100元罚款。
二十二、变道影响正常行驶车辆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处罚标准:
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100元罚款。
二十三、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处罚标准: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规使用警报器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四、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标志灯具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规使用标志灯具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五、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驶入其它禁止通行道路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驶入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处100元罚款。
二十六、拖拉机载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拖拉机载人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七、学习驾驶人不按规定驾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处罚标准:
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路线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对教练员处200元罚款。
二十八、实习期所驾机动车无实习标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处罚标准:
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处50元罚款。
二十九、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三十、不按规定倒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处罚标准:
在铁道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处100元罚款。
三十一、违反交通管制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违反交通管制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三十二、使用他人驾驶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三十三、违反警告标志、标线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处100元罚款。
三十四、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处罚标准: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200元罚款。
三十五、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处罚标准:
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100元罚款。
三十六、不按规定会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处罚标准:
不按规定会车的,处100元罚款。
三十七、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八)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处罚标准: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三十八、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处罚标准:
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2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50元罚款。
三十九、逆向行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四十、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在前车掉头时超车的,在前车超车时超车的,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处100元罚款。
四十一、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故障车、事故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处200元罚款。
四十二、违反让行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处罚标准:
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100元罚款。
四十三、违反牵引机动车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处罚标准:
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的,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且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大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中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三轮汽车牵引挂车的,处100元罚款。
四十四、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处罚标准:
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200元罚款。
四十五、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四十六、违反信号灯规定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处罚标准:
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200元罚款。
四十七、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不足20%的,处100元罚款。
四十八、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20%的,处200元罚款。
四十九、超载30%以下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处罚标准: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十、危险品运输超载未达3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处罚标准:
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30%的,处5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五十二、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200元罚款。
五十三、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五十四、超载30%以上不足5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处罚标准: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处5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十五、超载50%以上不足10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处罚标准:
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十六、超载10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处罚标准: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处20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十七、货车违反规定载客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处罚标准:
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十八、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处罚标准:
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十九、运载超限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六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
六十一、交通肇事逃逸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标准: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十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200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
六十三、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200元罚款。
六十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不足5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标准: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不足50%的,处200元罚款。
六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标准: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六十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六十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十日以下拘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罚款。
六十八、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20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
六十九、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不足7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不足70%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七十、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不足10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七十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七十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十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十四、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十五、种植物、设施物妨碍交通安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处罚标准: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七十六、运输单位超员超载经处罚不改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运输单位的客运车辆超员、违规载货或货运车辆超载、违规载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七十七、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七十八、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法定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处20元罚款;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在6个月内再次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以50元罚款。
七十九、非机动车逆向行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处罚标准:
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20元罚款。
第八章 反电信网络诈骗
一、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一)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在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在境外实施涉电信网络诈骗的;
4.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5.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或者防疫、慈善等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诈骗的;
10.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程序软件等技术手段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或者干扰群众正常通信的;
11.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2.发送诈骗信息二千五百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二百五十人次以上,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二千五百次以上的;
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的一般帮助,包括在交通、住宿、费用结算、招募人员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一)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提供帮助、组织多人提供帮助或者为多个对象提供帮助的;
2.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
3.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
4.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处罚标准:
(一)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1.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三套(件)以上不满五套(件),或者多次提供、使用的;
2.向多个对象出售、提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的;
3.电信、互联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五套(件)以上不满十套(件)的;
2.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3.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受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非法制造、买卖、提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十套(件)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构成犯罪的;
3.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被用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4.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处罚标准: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1.出售、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条以上不满十五条的;
2.出售、提供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 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五十条以上不满一百五十条的;
3.出售、提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信息五百条以上不满一千五百条的;
4.数量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5.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一半以上的;
6.向多个对象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出售、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十五条以上不满二十五条的;
2.出售、提供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一百五十条以上不满二百五十条的;
3.出售、提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信息一千五百条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条的;
4.数量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5.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一半以上的;
6.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受过行政处罚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出售、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二十五条以上的;
2.出售、提供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二百五十条以上的;
3.出售、提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信息二千五百条以上的;
4.数量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5.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一半以上的;
6.出售、提供的个人信息用于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
7.出售、提供的个人信息被用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8.曾因出售、提供个人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
9.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受过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处罚标准:
(一)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1.洗钱金额累计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单笔金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
2.为多个对象提供洗钱帮助的;
3.多次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洗钱金额累计五万元以上不满七万元,或者单笔金额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2.使用多个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帮助洗钱的;
3.使用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帮助洗钱的;
4.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受过行政处罚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洗钱金额累计七万元以上,或者单笔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
3.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的;
4.通过虚拟货币交易、交易对冲、提现等方式提供洗钱帮助的;
5.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帮助洗钱的;
6.帮助洗钱行为造成受害人被骗资金无法挽回,损失金额达到五万元的;
7.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其他支持或帮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 的行为”,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的“黑灰产”形式的帮助。
(一)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其他支持或帮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其他支持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1.组织多人或为多个对象提供支持或帮助的;
2.多次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帮助的;
3.通过邮寄、散发实物、传单、卡片等方式引流,累计五人以上不满十人的;
4.通过网络账号进行引流,累计十人以上不满十五人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其他支持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通过邮寄、散发实物、传单、卡片等方式引流,累计十人以上不满十五人的;
2.通过网络账号进行引流,累计十五人以上不满二十人的;
3.提供域名解析、跳转,网络协议地址跳转,网址链接转换等技术支持或帮助的;
4.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帮助受过行政处罚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其他支持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通过邮寄、散发实物、传单、卡片等方式引流,累计十五人以上的;
2.通过网络账号进行引流组,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3.提供“钓鱼网站”、“木马”程序、网络渗透工具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4.被支持或帮助的对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
5.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帮助的;
6.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帮助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其他支持或帮助,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处罚标准:
(一)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1.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三张(个)以上不满五张(个)的;
2.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三次以上不满五次的;
3.向多个对象出售、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五张(个)以上不满十张(个)的;
2.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五次以上不满十次的;
3.买卖、出租、出借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4.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前述卡、账户、账号等受过行政处罚的;
5.买卖、出租、出借他人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
6.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十张(个)以上的;
2.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十次以上的;
3.出售、出租、出借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构成犯罪的;
4.出售、出租、出借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5.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前述卡、账户、账号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6.非法买卖、出租、出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八、非法提供实名核验帮助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处罚标准:
(一)非法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1.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三张(个)以上不满五张(个)的;
2.为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次以上不满五次的;
3.为多个对象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五张(个)以上不满十张(个)的;
2.为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五次以上不满十次的;
3.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4.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前述卡、账户、账号等受过行政处罚的;
5.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非法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提供实名核验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十张(个)以上的;
2.为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十次以上的;
3.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构成犯罪的;
4.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5.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前述卡、账户、账号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6.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非法提供实名核验帮助,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九、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处罚标准:
(一)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1.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三张(个)以上不满五张(个)的;
2.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三次以上不满五次的;
3.假冒三人以上不满五人身份或者虚构三个以上不满五个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五张(个)以上不满十张(个)的;
2.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五次以上不满十次的;
3.假冒五人以上不满十人身份或者虚构五个以上不满十个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
4.开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5.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后又出售、出租、出借的;
6.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前述卡、账户、账号等受过行政处罚的;
7.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十张(个)以上的;
2.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十次以上的;
3.假冒十人以上身份或者虚构十个以上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的;
4.开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构成犯罪的;
5.开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被用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
6.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提供实名核验帮助;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前述卡、账户、账号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7.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章 附则
一、本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结伙,是指二人以上;多次(人、名),是指三次(人、名)以上。
(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轨道交通,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虽不具有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以及单位班车、校车等交通工具,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四)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选举活动。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彩票开奖等活动,不包含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
(六)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电击器以及使用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射网器等国家规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对公民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需要实施特别管理的物品。
(七)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八)赌博机,是指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二、本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三、本基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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