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2025〕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营主体经营场所(住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有效利用经营场所(住所)资源,提升经营主体登记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主体经营场所(住所)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紧紧围绕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统筹发展和安全,积极盘活存量可利用空间,引导全市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经营场所(住所),包括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主体承诺从事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或者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住所)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申请做好有关登记工作。
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住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经营主体不得利用违法建设或者已被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建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主体在登记的经营场所(住所)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确保经营场所(住所)符合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屋建筑安全等方面管理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方可在经营场所(住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当在获得批准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审批程序,按照依法、公平、便利的原则进行审查,提高审批效能。
第六条 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
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以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
无法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经营主体应当提交其他相应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动态更新并公示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指引,为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提供便利。
第七条 利用更新改造空间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从事经营活动,实施方案通过联合审查的,由统筹主体或实施主体凭审查意见和实施方案出具相应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
第八条 利用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事业单位场所和文物建筑便民配套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明确出具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的要求,由相关单位出具相应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还应当按照保护级别由市或区文物行政部门出具同意使用的意见。
第九条 中央和市属高校、科研院所利用科研教学空间开展科研成果转化的,以及从事便民商业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高校、科研院所出具相应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
第十条 会展主办方通过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一件事”等集成服务平台,完成相关事项审批或备案的,经营主体在会展场所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另行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地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二条 持续推进经营场所(住所)标准化登记。通过跨部门数据共享应用,建立全市经营场所(住所)标准化信息库,实现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经营场所(住所)信息智能匹配校验。探索向经营场所(住所)的产权人推送登记信息,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通过经营场所(住所)标准化模式匹配校验通过的,免于提交经营场所(住所)使用文件。
第十三条 本市经营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营业执照企业码加载多个经营场所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为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提供信息支撑,不再单独办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对本区域内集群注册场所建立健全总量控制、产业引导、行业禁入、合规服务、信用约束、有序退出等方面的制度。集群注册场所的主办机构和运营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入驻经营主体的服务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法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六条 对于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住所)以及其他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经营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属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主体经营场所(住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安全生产隐患、同一地址高密度注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主体数量增长过快等情况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通报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经营场所(住所)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业发展规划、社会治理需要,制定区域性经营场所(住所)登记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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