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关于印发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津卫规发〔2025〕1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
为贯彻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卫人口发〔2025〕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支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477号)等部署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我们制定了《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8月8日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促进本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支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47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等7部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卫人口发〔202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政府支持,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托育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指导各区开展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工作。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申请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依法登记注册,运营状态良好,规范提供服务,自申报前三年内无失信惩戒、违规办托(园)等不良记录,无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行为,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婴幼儿伤害事件或其他负面影响事件。
(二)托育服务机构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议纠纷处理及退费办法等内容。托育服务机构收费价格符合辖区普惠托育服务收费规定。
(三)财务管理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健全;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落实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程序:
(一)自愿申请。有意向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核公示。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托育服务机构现场评估和信息核实,对通过评估核实的机构予以公示,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办托地址、托位数量、收费标准、定价依据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公布信息。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机构信息。
第七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新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工作,同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信息。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其运行状况、收费管理等内容进行评估,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间,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认定。
第八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决定停止开展托育服务,或不再按照普惠性要求提供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九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核实,核实后取消其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资格。
(一)不接受政府指导,未按照协议约定等收取费用。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机构出现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事件,发生安全、卫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事件。
(四)弄虚作假骗取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资格。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
第十条各区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要推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中医医院等)面向托育服务机构,开展订单签约、婴幼儿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等服务,落实疾病防控责任,增强托育服务发展质量。
第十一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履行托育工作牵头职责,持续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综合监管体系,建立问题线索接办转办和跟踪落实机制,通过公布电话、邮箱等方式,接受社会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投诉和建议,加强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标准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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