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1月2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2025年12月9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修订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共治、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对房屋建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房屋建设中的推广利用。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市政工程中的推广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分类处置。
第八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制定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设置规范以及装修垃圾投放、收运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等。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等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和终端去向等信息;
(四)对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抑尘措施;
(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范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及时联系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第十八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前应当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未取得核准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车轮、车厢外侧带泥上路行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处置场所;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运输车辆,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制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利用和处置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防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五)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前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以及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以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者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可以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综合利用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完善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实现自动预警、闭环管控。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依法追究运输单位、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相关责任,并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工地管理、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相关行政执法记录等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程管控。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完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技术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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