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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1-15 13:32:50 人看过
辽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6全文(2025年10月30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分类投放第四章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保障公众健康,

  辽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6全文

辽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6全文

  (2025年10月30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商务、文化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普及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规范。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效能和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物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需要,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渣水分离、油水分离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

  (四)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暂存点。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火车站、客运站、公交站、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河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督促责任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五)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提供指导与服务,提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效果。

  第四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暂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标准要求,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

  (五)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得倒卖、转让厨余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机制,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进行分类分拣;拒不分类分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经营性处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含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餐厨垃圾,以及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脏污衣物、旧毛巾、污染的餐巾纸、卫生间废纸、破碎陶瓷品、笔、胶带、烟蒂、厨余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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