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开展相关水土保持工作,适用本规定。对自然因素或者其他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旅游开发等项目。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水土流失隐患、危害,协助调查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四条 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涉及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策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补充或者修改;未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五条 在依法公布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立项、开工等信息,在竣工验收前共享验收信息。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一个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分期建设或者涉及多个独立子项目的大型生产建设项目,不具备编制单一水土保持方案条件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或者分别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并采用裸土苫盖、喷淋等措施控制施工扬尘,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网。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渣土、淤泥等处置与管理责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采取专门堆放、及时清理、科学防护、综合利用等措施。
第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开展核查。
第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
第十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的单位,对生产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每季度报送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度假区等经济功能区,可以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区域评估报告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可以简化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该区域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测经费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报告编制以及提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参与水土保持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推进遥感、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与水土保持工作深度融合,推动人工智能与数字化监测预警技术等应用。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并专款专用,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挤占和挪用。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辅助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工作要求,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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