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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消防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1-16 19:14:46 人看过
南通市消防条例2026全文(2025年11月5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

  南通市消防条例2026全文

消防

  (2025年11月5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铁路、港航、民航、林业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实施依法赋予或者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三)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四)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

  (五)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等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消防验收、施工质量等责任,依法处理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维护火灾和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兴行业、职责交叉领域的消防安全风险研判,及时明确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老年人、无人照料的儿童、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工作机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遵守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参加消防安全学习教育和消防演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消防救援部门;

  (二)根据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三)每年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每年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灭火技能训练和全员灭火疏散演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一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并存档备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处理。鼓励物业服务人建立消防快速处置队,提高对火灾的快速反应和初期处置能力。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进行交接时,应当在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疏散通道等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新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加强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对城中村、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住宅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空间布局等实际情况建设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按照便民原则就近设置。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与建筑物进行防火分隔或者保持安全距离;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具备充满自停、过载保护、功率监测、故障报警等功能。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鼓励管理单位采用智能充电设备、电梯轿厢识别监控系统等科技手段,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其充电管理。关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地区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和房屋建设等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取水口等便于消防车辆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保障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八条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制度;

  (二)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在自建住宅建筑内部不得使用易燃的装修材料;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器、简易喷水灭火系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经营性自建住宅纳入消防安全检查范围,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设备,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轨道交通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相关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应当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车站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于租赁的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因特殊情况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对厂房、仓库进行装修、改造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一键警报广播装置,确保发生火灾后能够及时通知周边人群。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施工、维修期间动火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单位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

  (二)明确动火作业区域,并与其他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施工单位提前演练;

  (四)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督促施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医院、养老院、宾馆等连续营业使用的场所需要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采取视频监控和人员巡查相结合的监测预警方式,以及更加严格的应急处置措施。鼓励其他场所在施工区域采取视频监控、独立式火灾报警等技术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的动态监测和检查巡视。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和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应当明确火灾发生时保护所涉服务对象的具体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独居老人、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餐饮、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以及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禁止餐饮用户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或者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第二十四条 沿街门店、出租房、集体宿舍等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防盗网(窗)、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等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网(窗)的,应当预留紧急逃生窗口,满足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需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指导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消防快速处置队、微型消防站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开展联勤联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结合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建设固定营房,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以及设施,并经消防救援部门验收。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员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具备相应的消防工作能力,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测、预警,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一人现场值班。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加强信息共享,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消防救援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设施运行、预案制定以及演练等消防管理情况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条 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消防救援部门的统一指挥。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妨碍灭火救援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三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资源应急筹措和联勤联动保障机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战勤保障队(站)和消防应急物资储备库,确保战勤保障车辆装备和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二)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进行明火作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联网设施或者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及其法律责任,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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