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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1-23 10:04:11 人看过
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026全文(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第三章公共服务第四章创新发展第五章权益保护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

  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026全文

民营经济

  (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珠海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优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和诉求解决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

  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评估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和相关政策落实情况,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工作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机制,支持民营经济人士受聘为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进行表彰。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立健全长效对接沟通机制,推进联合招商、收益共享。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准入障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定、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认证资质等。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政府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按照规定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定不平等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资质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项目需求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或者非必要的荣誉、奖项等门槛;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生产性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约定民营经济组织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

  第十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共同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人才等交流活动,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平等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展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行业、规模、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区域等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其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务机制,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门户,优化申报和审批流程。

  探索完善“无事不扰”、“免申即享”工作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及时听取企业的意见和诉求,关注企业的现实需要,依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门设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准入条件,不得设置对民营经济组织不平等的条款。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工业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置换调整用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的标准一致。

  第二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可以使用其工业、仓储用地进行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民营经济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提高自有用地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地价款的计收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本市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制度和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和自主培养的人才统一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按照规定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

  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及时公布修复流程指引,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完成信用修复工作,具体指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该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发展改革部门更新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推动建立健全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遭受不平等待遇。

  有序开展跨境信用服务,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综合服务,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指导和帮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内外贸一体化经营,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对受到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影响的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帮扶纾困力度。

  发挥粤港澳大湾区市场一体化优势,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在粤港澳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规律的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加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力度。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用场景发布和对接机制,加强应用场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城市治理、社会民生、政府应急等重要场景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应用场景设计与建设,支持新技术和新产品的首创性应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各类企业等合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引导产业研究院、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推动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异地创新中心,吸纳当地优秀科技创新人才,推动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创新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新创业基地的人员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工业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民营经济创新创业基地。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政府基金、国有企业基金以及政府和民营资本共同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民营经济。

  合理确定政府基金、国有企业基金存续期,发挥基金作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以采取接续投资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完善民营经济组织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发放贷款,并实施贷款风险补偿和贴息。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增量扩面,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优化代偿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完善授信制度,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依法合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存货、机器设备、订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租赁权等资产和权利质押融资。

  第三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其参与政府质量奖评定。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鼓励支持本市产业集群度高的民营经济组织组建社会团体,制定原创性、高质量团体标准,推进团体标准示范应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取得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等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绿色、节能、环保等领域的产品认证。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具有珠海特色的产品和服务,提升产品质量、开发自主品牌、培育名牌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公益性会展项目,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品牌发布、产品发布等营销活动的场地和新闻媒体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数据知识产权等全类型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体系。

  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协作,定期研究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问题,推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

  市场监管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指导和协助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能力。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风险预警机制。发现民营经济组织或者其经营管理者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探索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在人工智能、数字交易、智能载具等新业态新领域对民营经济组织新技术商业化应用可以实施沙盒监管模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较低合规风险下进行技术创新、开展前沿技术的测试和试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在线监管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制度,实行清单管理,能并尽并、能合尽合。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企业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法制定公布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实施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以及纳入重点执法领域、潜在风险较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纠错成本较高的违法行为,不得纳入减免责清单。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中小企业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体系建设,根据行业性质、业务类型、经营规模等出台和更新行业合规指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经营行为合规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加强异地执法协作,规范涉企异地执法行为。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依法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白名单”制度和维权快速响应机制。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保护力度,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制度。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信用惩戒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市场化重组、重整机制,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支持适用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予以救助。

  第四十六条 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人士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或者开展商业合作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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