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三章 资产资源管理
第四章 投资和收益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实现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财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
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账款等。
资产包括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无形资产和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资源包括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遵循依法依规、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财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健全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与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因特殊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所有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账内统一核算,收取的各种款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存开户银行,所有开支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支出,不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各项收支应当有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禁止无据收款、白条入账。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金全面清查,清查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推行非现金结算和线上支出审批、支付,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管理便捷化、数字化。
第十一条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项目资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有专项用途的集体资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助和补贴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向全体成员公布。年终及时进行决算,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定,并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年度财务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台账对债权债务逐笔登记、及时核算,依法及时清收债权、清偿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履行重要事项民主决策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章 资产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资产资源类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资产资源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并纳入全省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各项资产资源管理工作。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资源全面清查,清查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资源现状、价值及利用情况等,核实各类资产资源与账面登记是否相符,做到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清查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承包、出租、入股、出让等方式经营资产资源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资源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出租、入股、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同时履行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进行价值评估:
(一)以入股、合作、联营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五)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评估后的资产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收财政资金、东西部协作资金、社会捐赠和帮扶资金等形成的集体资产,应当价值准确。对价值不清的,可以由移交方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相关规定移交。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投资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通过发包、合作开发等方式依法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建设农业生产加工、经营服务等设施,发展现代高效农业;通过改造提升、盘活利用可用于经营用途的资产,采取自主经营、出租经营等方式,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通过创办服务实体,提供农资采购、技术指导、生产托管等服务,承接道路养护、建筑施工、社区物业等项目,带动群众增收;通过将集体财产量化为股份权利入股市场主体,获取股份收益。
鼓励农民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房屋,可以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经营风险防控机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与风险识别,明确应对策略,确保集体财产安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投资前应当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和风险评估。确定投资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财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市场主体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者进行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出租、入股、出让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台账登记制度,在合同签订、变更和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全省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登记,同时建立纸质台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对合同档案资料至少检查一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村(居)法律顾问等开展合同审查,降低投资经营风险。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程序确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做好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按照农村集体财产管理需求,完善会计核算、财务公开、财产清查、财产登记、产权管理、合同管理等功能,提升农村集体财产信息化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向平台上传各项经济业务的财务票据、合同文本、会议记录、收益分配方案等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资产资源卡片等电子会计凭证,生成会计报表,完成会计核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据的审核、提交和预警处置等工作。
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信息数据报送工作,并逐级进行数据的审核、汇总和提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农村集体财产流转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常态化财产公开机制,至少每季度将财务情况向成员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农村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清查结果、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布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提出质询和建议,理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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