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土地储备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实施资产管护、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规模适度、权责明晰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土地储备资金保障机制,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承担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者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编制土地储备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片区、重点区块开发建设等,确定未来重点储备空间。
第七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八条 鼓励收储在特定国土空间范围内需要整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门类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推动多要素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库。
入库土地应当权属清晰、无土地补偿争议及其他纠纷。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确定补偿数额,经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购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确认;
(三)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评估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四)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购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收购方案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费用,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建(构)筑物;
(六)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组织开展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当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及相关规定,加强对文物遗存、历史古迹、古树名木等遗产的保护,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工程实施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
采取委托管护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择管护单位,定期对管护单位的管护能力、效果等进行评估,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成本。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制止或者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利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临时利用期满后,所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由临时利用人负责清拆清理,将储备土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清拆清理事项均不作补偿。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时编制储备土地的地块详细规划,并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供应条件后,应当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按时、足额计提4%至8%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者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者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和管护费用;
(三)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片区综合开发、存量盘活、城市更新等,由社会资本与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开发取得合理回报。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项目预算按照规定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储备项目应当实现总体收支平衡和年度收支平衡。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储备资产监管,组织编制国有储备土地资产负债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时,应当将土地储备情况纳入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审核和监管,对储备土地相关数据指标定期进行监测、分析以及评价。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机构信息以及土地储备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等信息及时录入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的《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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