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0号令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切实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应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且经过适用性检测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所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确保量值准确可靠。计量检定、校准周期应当依据检定规程(校准规范)确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的,应当在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联网。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联网;
(二)排污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其监测点位和监测因子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建成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上传备案资料至监控平台;
(四)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和数据有效传输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者技术水平不具备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安装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及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替代监控设备,对主要生产工序、治理设施和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实施监控。
由于现有排污口设置导致不具备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论证改造可行性,经论证具备改造可行性的,应当实施排污口改造,改造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改造期间应当安装替代监控设备。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监测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组织验收,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第九条 排污单位停产期间不得擅自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中断联网。生产停运周期在3个月以上的,排污单位需明确计划停运时长,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恢复生产前,应当启运校准自动监测设备,在污染源启运后的2周内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的,视为启运期间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第十条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并建立保障运行维护质量的相关管理制度。运行维护单位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等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进行填报。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开展维护、校准和比对等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确保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有关要求。
废气自动监测设备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比对监测,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比对监测,比对监测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于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及时检修,保证自动监测设备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
故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监控平台报送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故障5个工作日内无法排除的,应当安装使用备用仪器。使用备用仪器超过7日的,应当于备用仪器启用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备用仪器开展至少一次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需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备用仪器超过30日的,应当对备用仪器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如实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校准、维护或者启停机等非正常运行时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标记。
经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排污许可、环境统计、环境保护税征收等生态环境监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规范建立自动监测设备电子化运维台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设备运行参数以及运行维护记录等,应当按照要求实时上传至监控平台,确保实现从设备安装、数据联网到运行维护的全过程电子化、信息化管理,排污单位台账信息及监控平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充分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探索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数据分析和预警,提升监管执法效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数据应用协作,强化自动监测数据的智能分析研判,提升自动监测数据决策、监管、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管智能化。
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数据保密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个自然日内,任一水、气污染物排放口中,有一项及以上有效日均值超过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许可排放浓度的,可以认定该项污染物排放超标;
(二)一个自然日内,pH值出现6个小时及以上有效实时数据超过排放限值,可以认定pH值排放超标;
(三)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按照排污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以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值计算的全年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总量。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污染物日排放量的计算、数据有效性判别的处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可以采用比对核查的方式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比对核查结果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排污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单位不得拒绝接受现场监督检查,不得实施规避监控、违规处理样品、违规改变自动监测数据、违规取用自动采集样品或者改变其属性以及其他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有权制止、举报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一)按照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安装、联网的;
(三)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维护,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要求采用数据标记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染物过程中进行虚假标记的,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行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记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进行公开。完成整改的,可申请信用修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作,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网络、监控平台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自动采样设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
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自动监测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监控平台的网络系统。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数据传输网络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系统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在运行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及其标记内容。
本办法所称数据有效传输率,是指数据传输率和有效率的乘积,是表征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性与有效性的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计算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2023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正【全文】(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