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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建筑等工程类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的位置及范围,由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第四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军事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属于新建的,申请人为项目投资人;属于改建、扩建的,申请人为项目所有人。
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时,申请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自然人本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材料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资人、所有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设计说明及相关图纸;
(五)建设项目已取得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相关申请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九条 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说明理由的书面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家安全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提出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具体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后,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
(三)对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不能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国家安全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批准建设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许可决定书。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同时,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被许可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做好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自然资源部门制订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涉及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的,应当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落实《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安全控制区域划定和调整,新划入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在建或者已建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相关建设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安全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撤销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工作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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