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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1-31 13:51:24 人看过
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26全文(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停放、充电

  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26全文

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26全文

  (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停放、充电、报废回收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齐抓共管、公众参与的原则,构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全链条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统筹推进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规范纳入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承担电动自行车火灾扑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制造业行业管理,指导督促生产企业提升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拼装、非法改装行为,加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费、充电服务费价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拼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研发推广更加安全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等产品。

  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销售者、维修者应当销售、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零配件,销售、维修时不得改变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参数。

  第九条 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非法改装行为:

  (一)安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二)改造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槽盒、外设蓄电池托架等;

  (三)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其他改装行为。

  禁止购买、驾驶拼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即时配送等服务的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员,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使用质量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三)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等行为,对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每月开展防火检查,定期开展防火巡查;

  (四)每月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发现员工使用拼装、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及时采取措施改正;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开展健康评估,及时更换评估不合格的蓄电池;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换)电设施和产品;

  (三)每月对充电设施及其线路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公示故障报修电话;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经营者建立数据平台,对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安全情况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推动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健康评估、回收处理网点建设,加强废旧锂离子蓄电池、铅蓄电池报废回收处理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生产者应当通过自建、合作共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设回收服务网点,承担所生产电动自行车用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销售者应当回收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用废旧蓄电池。鼓励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提供电动自行车用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送检,开展健康评估,及时更换评估不合格的蓄电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将车站、码头、商场、农贸市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等新建建设工程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配建要求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或者有关地块的规划条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要求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配建规模及位置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审查;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内容。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车位和充电端口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将老旧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项目。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不能满足业主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符合消防等安全要求、不改变公共空间属性的前提下,依法利用小区内公共空间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新增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既有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已建成的公共场所暂时难以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涉及规划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审批程序。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缓解居民住宅小区充电压力。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建设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等功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设置在室外区域,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确需设置在建筑室内或者架空层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等防范措施。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独立式感烟探测器和简易自动灭火系统。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听取业主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遴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合理约定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充电场所醒目位置分别标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并按照标准计收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当以充电电量计价,居民住宅小区充电电费计价标准不高于居民合表用户电价,其他场所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

  供电企业应当对具备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实现直接供电,做好用电安全检查工作,指导充电设施经营者规范用电,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行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室、建筑架空层等建筑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外公共区域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拉接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

  (五)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居民住宅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鼓励在楼宇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对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进楼实行动态管控。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配合充电设施经营者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劝阻、制止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小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检查纳入消防监督检查内容,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严重违法行为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等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溯源调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经营性拼装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经营性非法改装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扣留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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