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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条例最新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2-03 16:00:22 人看过
202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条例最新(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慈善组织和慈善服务第三章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第四章社区慈善第五章应急慈善第六章促进措施第七章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202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条例最新

慈善

  (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服务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四章 社区慈善

  第五章 应急慈善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慈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并安排资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审计、体育、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慈善组织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宣传,引导、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广泛传播慈善文化,普及慈善知识,弘扬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鼓励在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集中开展慈善活动。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服务

  第九条 慈善组织的设立登记、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同时提出慈善组织登记申请并且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信息公开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慈善组织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登记、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五条 鼓励慈善组织加强专业化建设,支持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推动慈善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提高慈善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能力的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直接利用自身资源或者时间、知识、技能等,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慈善服务。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十八条 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慈善组织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民政部门备案。对备案材料齐全的,民政部门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慈善组织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补交材料。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公开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慈善组织设立登记、认定时依法确定的区域内进行。

  确有必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等。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备案编号等进行验证。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自设立登记、认定之日起可以开展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慈善捐赠。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并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事项。

  捐赠人可以立遗嘱向慈善组织捐赠个人财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织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性活动所得用于捐赠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用途以及履行时限等。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捐赠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对慈善捐赠活动进行夸大宣传或者宣传虚假、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慈善组织不得接受附加或者变相附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危害国家安全、违背社会公德等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自依法登记、认定之日起,慈善组织可以凭登记证书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领捐赠票据。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捐赠反馈机制,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提供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四章 社区慈善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区慈善组织充分发挥社区资源优势,利用社区公共空间等开发、实施符合居民需求的慈善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慈善的指导和支持,加大对社区慈善组织的培育扶持力度,推动社区慈善发展。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社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尚达不到社会组织设立登记条件的社区慈善组织可以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捐赠款物进入受委托的慈善组织账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受委托对社区慈善组织的财产和项目进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社区慈善组织的财产独立记账;

  (二)评估社区慈善组织实施的慈善项目,并及时拨付慈善资金;

  (三)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受委托对社区慈善项目进行管理的,应当在慈善项目设立三十日内通过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将项目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等进行公开。

  慈善组织为社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公开募捐活动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社区慈善组织应当通过社区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慈善项目的使用管理、执行情况、开展成效等。

  第三十八条 城乡社区组织可以通过邻里互助、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在本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对城乡社区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进行指导,或者与城乡社区组织合作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章 应急慈善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进行。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及时提供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慈善组织、志愿者等予以支持,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有序、精准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四十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捐赠方、捐赠时间以及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媒体监督。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养、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支持慈善信托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慈善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

  (三)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的。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对慈善组织、捐赠人等的税费优惠政策,加大对开展慈善活动税费减免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慈善组织依法获取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提供便利。

  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本级税务部门联合确认、发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和本级税务部门联合确认、发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慈善人才培养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慈善组织负责人和其他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培训,提升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审计、评估、鉴定、公证、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提供专业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表彰。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第五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建立慈善捐赠回馈机制,对参与慈善捐赠和慈善公益活动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单位职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发生特殊困难时优先给予慈善帮扶。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慈善相关信息,并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以及慈善需求信息发布等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公开慈善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活动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作为实施购买服务等促进措施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通过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提供身份信息、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所需金额及其用途、求助信息真实性声明,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的说明,并对发布的求助信息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对发布的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或者通过其他易于公众识别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或者挪用捐助资金,应当及时终止服务,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已经拨付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慈善组织的设立登记、认定以及注销登记等事项可以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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