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住房租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
旅馆业、民宿以及用于其他用途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治安信息采集、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租赁房屋管理制度,引导出租人、承租人等共同维护租赁房屋治安秩序,营造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完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高效便民、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规范化。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使用或者对接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本地租赁房屋治安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实际建立租赁房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对接共享,提高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的便利性。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规范建设和推广使用标准地址,通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租赁房屋标准地址以及对应的电子编码,供有关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使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安装电子编码门(楼)牌等方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租赁房屋标准地址、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报告治安隐患或者事件等提供便利。
第九条 公安机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通过多种途径公布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的依据和办事指南,简化办事程序,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通过信息化手段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
公安机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信息管理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规定登记有关信息,不得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关系设立、租赁房屋治安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报送;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委托代理人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
以小时、日计算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即时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
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可以通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线上办理,也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治安信息包括: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出租人、承租人为单位的,提供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租期或者实际入住、离开时间。
(三)租赁房屋地址。
第十三条 出租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布租赁房屋信息、接受租赁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租赁房屋信息,并提醒出租人依法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
鼓励出租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出租房屋时使用房屋标准地址以及对应的电子编码。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房屋安全的规定条件和相关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五条 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入住人员的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同一出租人在同一建筑物有十间以上房间或者二十张以上床位集中出租的,应当落实下列治安防范措施:
(一)建立符合实际的治安管理制度;
(二)配备或者指定管理人员;
(三)在租赁房屋的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留存视频图像信息时长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在租赁房屋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或者摆放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宣传教育资料。
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留存期满,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七条 以小时、日计算租期出租房屋,除落实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治安防范措施外,还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专职人员管理,落实来访人员登记制度。
以小时、日计算租期的租赁房屋,接受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询问并记录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加强安全巡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等发现租赁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开展日常巡查,根据治安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及时通报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租赁房屋治安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租赁房屋行政执法协作;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出租人及其代理人、承租人,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电子商务平台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及相关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不得非法买卖、公开或者提供给他人。
违反前两款规定,侵害相关信息权益的,由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未按照规定登记租赁房屋治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租赁房屋治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落实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落实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落实二十四小时专职人员管理或者来访人员登记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对集中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已经作出规定的,在其行政区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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