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6年1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行方案
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七条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
(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三条 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要求运行单位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运行方案未通过审查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并重新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章 船舶调度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调度。
船舶调度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水面以上高度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船舶调度计划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
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载运重点急运物资的船舶、执行公务或者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等优先过闸。
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确定载运重点急运物资船舶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同一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以及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应当逐步建立危险货物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客船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
运行单位应当结合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运输形态等因素,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分别或者综合采取专闸通过、数量限制、留足安全距离等措施,保障船舶过闸安全。
运行单位不得安排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
第二十一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燃料供应、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闸船舶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各相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通过采取远端调度、分区待闸等措施,合理控制待闸船舶数量,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分别由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建立。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共同建立。
第二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鼓励在养护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运行单位应当明确通航建筑物运行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责任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自岗位责任。
运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运行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行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构建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运行单位应当开展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并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行通航建筑物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从事通航建筑物运行。
第三十二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
(一)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除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需提前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开展反恐怖防范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
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
第三十八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负责调查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
(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
(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
(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第四十条 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强行过闸的;
(二)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
(三)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燃料供应、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
(四)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
(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际、国境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按照我国与签约国签订的协议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过闸,是指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3日以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公布的《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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