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0月30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与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与消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确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领导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对其主管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并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六条 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在装饰装修用于居住的房屋过程中,免予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发生变更的;
(五)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需要延续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重新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与运输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备案内容告知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设置建筑垃圾专用贮存场地,分类贮存,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做好信息登记;
(二)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处理义务:
(一)施工全过程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的现场分类措施,分类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其他建筑垃圾,并建立分类处理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有条件的应当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固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装修垃圾管理职责:
(一)制定装修垃圾投放、清运规范;
(二)合理布局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
(三)统筹推进装修垃圾清运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等通过清运信息平台开展经营,提供预约清运等服务。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登记;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清运;
(三)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装修垃圾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五)支付装修垃圾的清运、消纳等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下,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统筹设置;相关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物业管理等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公开装修垃圾投放时间、工作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
(三)告知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对不当投放、清运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四)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内的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技术规范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倾倒、抛撒;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经营手续,配备符合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不得接收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的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与消纳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应当优先用于工程项目内回填和不同工程项目之间就近利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健全工程渣土供需发布系统,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同工程项目之间就近便捷利用工程渣土提供指引服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引,及时在供需发布系统登记工程渣土产生或者需求信息;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完成登记。
第二十条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运营单位进行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运营单位应当对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在可以使用再生产品的工程部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比例。
鼓励非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积极推广应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积极推进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制度,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建筑垃圾,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相关设施清洁运输车辆,硬化进出路口和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
(三)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的生产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处置量、产品和弃料流向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信息化监督管理。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供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实现管理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过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推行电子联单制度,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使用电子联单。电子联单可以作为财政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的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参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发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存在泄漏、抛撒、擅自倾倒建筑垃圾行为,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从事运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置,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置。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广州、深圳、惠州等城市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开展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的联合执法,加强案件协助调查、管辖移送、结果通报等方面合作。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产生、运输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布局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经营状态和消纳、综合利用限额等信息;
(四)其他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三)违反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未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未直接交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理:
(一)运输车辆未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已经配备但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或者除尘、防污设施;
(二)未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
(三)已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四)接收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等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配备相关设施清洁运输车辆,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或者已经安装视频设备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未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使用电子联单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置,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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