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4号
《鄂尔多斯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领域出现的新业态、新形式,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依法明确的,市人民政府可遵循安全监管职责与行业发展监管职责相统一的原则,确定该领域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部门。
第五条 市、旗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符合条件民用爆炸品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押运员核发相应许可和资格证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它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从业单位依法依规安全生产,推动行业安全、规范、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及装备在民用爆炸物品领域的融合应用,支持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转型。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经营模式,建设区域营销平台,支持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重组整合,引导安全条件差、产能过剩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序退出,调整优化行业结构,推动实现集约高效安全生产。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应当由爆破作业单位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组织,由市级公安机关组织考核。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依法就近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降低运输风险,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与生产、销售企业签订配送服务协议。协议可约定由生产、销售企业根据使用单位需求,按照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品种、数量和有效期限,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配送,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存储地点运输到爆破作业现场途中需要经过道路通行的,应当向运达地旗区公安机关申请登记。运输车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防范要求,避开人流高峰,确保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执行人防、技防、物防、犬防措施,严格落实视频资料保存90日以上、双人双锁、二十四小时专人值守、每班不少于三人、每小时至少巡视一次等安全防范制度,治安保卫负责人每周至少抽查一次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明确存放时限,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领取、发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姓名和领取、发放、清退时间,并将记录保存二年备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指挥;
(三)在爆破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安排警戒人员,并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四)装药时每个炮孔同时操作的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确认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八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内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市、旗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监督整改。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存储地点运输到爆破作业现场途中经过道路通行,未向运达地旗区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的,由运达地旗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人防、技防、物防、犬防措施;
(二)未严格落实视频资料保存90日以上、双人双锁、二十四小时专人值守、每班不少于三人、每小时至少巡视一次等安全防范制度;
(三)治安保卫负责人未落实每周至少抽查一次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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