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宗教院校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及职称适用于宗教院校。
第四条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及聘任(用)制度。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五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和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分别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副教授、教授职称评审工作。
宗教院校负责本校助教、讲师职称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讲师、副教授、教授及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副教授、教授及相当于教授以上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八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和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十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贯彻新时代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愿意从事宗教院校教育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宗教院校取得本科(含)以上学历;
(三)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职业道德、基本素质和能力;
(四)熟悉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能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与交流;
(六)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包括具备相应的身体和心理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拟任教的宗教院校提出申请。宗教院校审核后向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该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拟在全国性宗教院校任教的,应当直接向全国性宗教院校提出申请,由全国性宗教院校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结合本宗教实际确定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工作小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宗教院校范围内适用。
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认定工作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由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职称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助教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宗教院校获得硕士(含)以上学位,或获得学士学位且经过一年以上见习期试用,或本科毕业且从事教学工作二年以上;
(二)掌握基本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教学态度端正。
第十六条 申报讲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宗教院校获得博士学位,或硕士研究生毕业且担任助教二年以上,或本科毕业担任助教四年以上;
(二)掌握基本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教学基本功扎实,教学态度端正,教学效果良好;
(三)有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或民族语言水平。
第十七条 申报副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宗教院校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讲师二年以上,或担任讲师五年以上;
(二)治学严谨,教学经验较丰富,教学效果优良,在教学科研、课程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三)掌握一门外国语或古汉语或民族语言;
(四)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研究论文、咨询报告、调研报告或编写、出版过著作、教科书。
第十八条 申报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副教授五年以上;
(二)治学严谨,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优秀,在教学科研、课程建设等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形成有一定影响的教育理念和教学风格,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三)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或精通古汉语或民族语言;
(四)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或较高水平的研究论文、咨询报告、调研报告和著作、教科书。
第十九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教学、研究或宗教学修等方面水平优异的教师,可以破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二十条 各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结合本宗教实际确定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助教、讲师职称的评审,由所在宗教院校负责办理,并报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副教授、教授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全国性宗教院校的副教授、教授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第二十二条 助教、讲师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所在宗教院校颁发。副教授、教授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在全国宗教院校范围内适用。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副教授、教授职称评审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聘任(用)制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事业单位性质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宗教院校应当及时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获得职称并受聘任教的宗教院校教师,其工资和各项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宗教院校和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筹措、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取消其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节严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四)品行不良、学术不端、个人社会征信缺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在宗教院校任教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被取消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的,由评审其职称的宗教院校或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撤销其职称,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或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审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认定或评审的结果无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或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有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审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认定或评审工作、重组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认定或评审的结果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人员,其资格认定、职称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藏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结合藏传佛教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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