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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法实施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2-18 11:24:25 人看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统计法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与统计调查任务相匹配的统计人员,明确首席统计员,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承担统计工作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设置首席统计员,不得将统计任务交由负责经济发展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将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落实领导干部干预统计工作记录报告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职务职级晋升等。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健全举报制度,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四)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履行统计法定职责、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经授权可以组织开展统计督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的统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动统计监督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等监督方式的衔接、贯通、协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组织和实施设区的市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组织和实施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提供设区的市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所需的行业或者领域统计资料、财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基础资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提供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所需的行业或者领域统计资料、财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基础资料。

  提供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所需的基础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规范统计方法,统一指标口径,保障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专业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制度,对统计调查对象依据国家统计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和统计人员采集的统计资料,综合采用报表系统自动核查、数据对比核查等方式,进行数据质量核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商务、数据资源等相关部门,建立覆盖全面、动态更新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统计调查关系,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义务和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向统计调查对象核实、补充等方式,对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日常维护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在统计调查中发现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充分利用共享的统计数据资源,避免重复采集,提升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电子统计台账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消除统计数据泄露灭失等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实施数据的采集、核实、处理、分析和统计业务培训等活动。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调整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委托无关的活动。

  应当由政府统计机构承担的重要统计数据生产事务,以及应当由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属于政府统计机构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培训和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资料,对按照相关统计制度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告知书,告知统计制度主要指标涵义、应当提供的统计资料要求等。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体系,依法公开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者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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