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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2-23 11:38:07 人看过
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2026全文(202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症患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2026全文

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2026全文

  (202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症患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生命至上理念,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以及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和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监督管理体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经费保障与人才队伍建设机制,完善资源配置,推进地面、空中等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网络建设,确保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评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布局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接诊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数量和布局,纳入医疗机构设置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布局专项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周边城市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红十字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常态化、系列化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公益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包括:

  (一)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

  (二)旗县急救分中心;

  (三)急救站(点);

  (四)航空医疗救援基地(站点)。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医疗机构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布局专项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或者指定地点,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旗县急救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不同层级类别的指挥调度人员;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三)及时发出调度指令,并协调处理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对急救呼救受理信息进行登记、汇总、统计、保存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对院前医疗急救通信系统进行管理、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六)负责监督管理和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救护车;

  (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社会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设置“120”呼救专线电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资源的统筹调配,对指挥调度人员、院前急救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科研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旗县急救分中心接受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急救站(点)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登记。

  急救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调度指令,按照规定迅速出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并及时准确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等工作;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

  (三)执行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及其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担架员、驾驶员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开展急救培训和演练;

  (六)履行特殊医疗保障、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支援等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应当与“110”“119”“122”报警平台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调度席位,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十六条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点)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擅自减少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点)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喷涂统一标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救护车的日常管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救护车的管理,负责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救护车登记信息,做好救护车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查处假牌套牌及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救护车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度平台,实行分类管理,在重大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应急演练以及大型活动医疗保障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配。

  第十八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三至五名随车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担架员等辅助人员,参与急救服务工作。

  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院前医疗急救服装,规范服务。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患者进行救治,患者家属、现场其他人员有义务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患者经急救人员现场处置后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结合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等意愿,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签字确认自行承担风险后,将患者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告知理由和如实记录: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要求送往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

  (三)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但拒绝签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和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首诊负责制,及时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等。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在急救站(点)、救护车明显位置公示价格,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以及价格举报电话,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经派出的救护车提供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患者,其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民政等部门核查后,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符合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三年,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管理保存。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质控考核制度,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责令退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一年内不受理其入网申请。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参与学习和掌握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发现他人有急救需求时,立即拨打“120”电话呼救,并提供准确位置和患者信息。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公民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救护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突发疾病的患者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人民警察、消防员、司乘人员、养老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时主动救护。

  第二十六条 下列重点单位、公共场所应当组建适应急救基本需求的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在突发事件中协助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点)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一)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二)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场所;

  (四)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体育场馆、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有医疗机构的旅游景区(点)以及轨道交通换乘车站等场所,还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由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 急救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和运行;

  (二)购买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服务;

  (三)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一体化运行;

  (四)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信设备等;

  (五)重大活动医疗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处置;

  (六)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开展公众培训以及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七)其他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在救护车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不按规定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站(点);

  (二)擅自使用“120”的名称、急救标志、标识;

  (三)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四)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转运活动;

  (五)占用“120”呼救电话谎报、恶意呼叫等干扰正常工作秩序;

  (六)恶意逃费或者拒绝支付院前急救费用;

  (七)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救护车通行;

  (八)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九)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推动院前急救网络与医院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急救调度平台建立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实现相关信息准确、快速地传递。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急救医师联动培养机制,统筹组织院前急救医师、院内急诊医师与其他相关科室医师的联动培养工作,组织相关专业医师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工作,将医疗卫生人员到急救岗位轮岗锻炼作为职业发展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重要参考条件。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护士等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驾驶员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急救人员上岗前均需通过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可以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服从指挥调度、未按照规定出车的;

  (二)擅自使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三)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救治患者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点)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或者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使用“120”的名称、急救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转运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用“120”呼救电话谎报、恶意呼叫等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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