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月1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健全社会组织业务评价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五条 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民政部门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承担。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机构承担评估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获得4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接受年度检查时,民政部门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三)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距有效期满不足1年;
(四)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申请重新评估。
社会组织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按照年度评估工作有关要求提出。重新评估只能申请1次。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二)本年度或者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罚款以上行政处罚;
(三)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一条 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按照不同的社会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第三章 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资格条件;
(三)组织评估专家组对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形成实地评估报告;
(四)综合实地评估、社会评价情况,形成初步评估等级并组织评估委员会审议;
(五)公示初步评估等级;
(六)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七)确认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和展示标志。
第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初步评估等级进行审议。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初步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评估专家组开展复核工作,充分听取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复核意见。
评估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复核意见进行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和复核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发布评估等级公告。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评估情况以及本级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章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11至2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条 评估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年度评估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
(四)审议初步评估等级并公示;
(五)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专业能力突出,具有良好声誉;
(三)具备评估评价工作相关知识或者经验。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其相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关系。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的培训和管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其他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宴请、馈赠;
(二)私下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
(三)泄露评估工作相关信息;
(四)以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名义参加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培训、辅导、合作等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其他活动;
(五)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展示标志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及时掌握社会组织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失实;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展示标志;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四)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中,社会组织对应相关评估标准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当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进行调整,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被调整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作废。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后,评估等级有效期按原评估等级有效期剩余时间执行。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估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投诉举报。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在评估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费用。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内容标准和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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