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6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推进现代化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建成区管理的区域,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注重生态功能、景观效果、休闲游憩相统一,体现牡丹之都城市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机关、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倡导绿色环保理念,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养护管理先进技术,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
第八条 对于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年度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计划。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性质,不得随意调整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确需改变、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绿地率控制标准。建设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特点,借助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利用城市腾退地和边角地、废弃地、闲置地等地块,规划建设各类公园绿地。
公园绿地内应当建设具有城市海绵体功能的雨水滞留设施,合理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
鼓励科学栽植牡丹、芍药、木瓜等,建设特色公园。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绿地资源,建设以林荫道路为主,连接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的城市绿道系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以及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建设行道树、绿化带。
行道树应当选用景观效果好、适应性强、冠大荫浓、易于维护的树种,提倡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行道树和绿化带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相统筹,符合交通安全要求。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以及车辆调头处,行道树和绿化带不得遮挡视线。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标准;
(二)绿地规划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保护、处置措施是否得当。
第十七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植物,优化植物配置,保护植物多样性。
控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有序更替。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地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公示绿地平面图、绿地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建设利用,不得影响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功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单位庭院实施通透式绿化,种植观赏性强的植物。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在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相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永久性绿地在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
(二)河(湖)堤、湿地以及山体绿地;
(三)城市中有较长树龄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性质、范围、用途。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刺、刻划树木,剥损树皮、掘取树根,攀折花木、采摘果实,在树木上拴系绳索、捆绑电缆等;
(二)向树穴、树池、绿化带内倾倒热水、油污、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硬化树穴、树池等;
(三)踩踏草坪、窃取花草;
(四)在绿地内开垦种植、饲养动物、焚烧物品、倾倒或者填埋垃圾等;
(五)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搭棚建房等;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照明等设施;
(七)违反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移植树木花草;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
砍伐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植相应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商业、服务摊点,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原因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敷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设施,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
确实无法避让树木,或者确需挖掘、移动城市绿化设施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清除冰雪时,含有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堆放在行道树树穴、绿化带或草坪内,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巡查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利用智慧城市运行管理系统提升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办绿化违法案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处以被损坏物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期满,未能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的,可以按照所占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以及供游览、休憩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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