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 文物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海关、海警、消防救援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文物保护知识的科学普及,拓展推介渠道、增加展示载体、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的保护、研究、活化利用等活动。
第九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对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将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范围,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选择部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作出;文物保护单位位于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应当在每个县(市、区)作出至少一处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别情况,按照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生态、交通、水利、旅游、工业、农业等领域的有关规划,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设置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设施、设备;
(四)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农业设施,或者栽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六)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七)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八)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不属于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有关规划和文物保护需要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改造、迁移、拆除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设的,改造、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安全,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和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被盗、火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坏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文物行政等部门对相关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及时开展登记、核定、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拟定具体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八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址保护,并予以登记、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依法组织开展考古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阶段相关文件;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结束考古发掘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出水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理出土、出水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将保留的文物科研标本和保管、暂存的文物,存放在具有安全保管条件的场所;文物科研标本或者文物发生损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保护。
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安全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对外开放。
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代为保管。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和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馆藏文物出库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相关记录档案,明确责任人,并定期对库存馆藏文物进行清点、核验。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申请调拨本省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将交换文物的名称、级别、原因、用途等基本信息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文物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可以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协议,同时附加文物的照片和相关资料。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相关藏品征集活动。
文物收藏单位使用馆藏文物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的,应当明示。
第四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将馆藏文物退出藏品序列的,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经本单位理事会或者集体研究同意并向社会公示后,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核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停止文物退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接受捐赠的馆藏文物退出藏品序列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修复馆藏文物应当由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文物鉴定、咨询等服务,普及文物保护和收藏鉴定知识。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销售、拍卖记录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伪造、出租、出借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
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文物行政部门领导成员、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在辞去公职或者退休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辞去公职或者退休两年内,不得到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任职,不得从事文物销售、拍卖等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组织开展史前文化和儒家文化、齐文化、泰山文化、海洋文化、黄河文化、运河文化等的研究活动,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理论书籍和研究报告等,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沂蒙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研究阐释,弘扬光荣革命传统,赓续红色血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不同类型文物材质特性和病害特征等研究,组织开展山东特色文物保护关键技术攻关;促进安全监控、卫星遥感监测、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科技成果和装备的推广和应用,提高考古和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当地的历史建筑、红色资源、行业遗产、文化景观等资源,设立主体多元、类型丰富、特色鲜明的博物馆。
支持具有部分博物馆功能但尚未达到登记备案条件的乡村博物馆、社区博物馆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确保馆藏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加强馆藏文物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模型、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参与教育教学、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等方式,促进馆藏文物活化利用,拓展沉浸式、互动式等多元化文物展示利用场景,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提升观众体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行政区域文物资源优势,依托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考古遗址公园等开展文物主题旅游、文化研学等特色活动,推动文物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三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研究与利用活动的指导,建立文物研究与利用激励机制,提升文物的社会效益。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加大考古、修缮、修复、鉴定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等教育机构通过设立有关专业、学院等方式,培养文物保护专业人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文物保护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利用场景建设,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文物资源数据信息平台,推动文物资源数据互通、共享、开放。
第五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依法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国有旅游景区的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修缮、文化展示、活化利用等活动,或者通过知识宣讲、看护巡查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专项督查、日常巡查、现场核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文物保护、利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等情况实施常态化监督检查,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责任。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制定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回避的具体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有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避,不得参与调查、评估、核查、决定等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约谈制度,及时提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信息;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并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记录馆藏文物调取、借用、调拨、交换、退出或者未对库存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清点、核验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程序将馆藏文物退出藏品序列的。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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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2023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正【全文】(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