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上牧场建设,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上牧场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与海上牧场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以及海域使用等活动,依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保护以及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海上牧场,是指在特定区域内统筹发展多种海洋渔业相关产业,形成区域性可持续发展的新型渔业模式,包括人工鱼礁建设、近海增殖养殖、深远海养殖、陆基配套、服务保障等。
发展海上牧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产业创新、陆海统筹、融合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海上牧场管理,解决海上牧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牧场综合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上牧场用地用海的规划、保障和确权登记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上牧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消防救援、海事、海警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上牧场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渔业渔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海上牧场发展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港口与航道布局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等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根据省海上牧场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编制本地区海上牧场发展规划。
第五条 建设海上牧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上牧场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用海给予支持。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
海域使用权期限未届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海上牧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海域用途,依法有序开展增殖养殖、捕捞生产等开发利用活动,节约集约高效使用海域,避免海域闲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上牧场经营者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未经海上牧场经营者允许不得进入海上牧场确权海域内采捕水产品。
对非营利性通航、公益性调查监测、科研教学等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海上牧场经营者不得阻挠。
第七条 海上牧场经营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新增养殖用海的,养殖证载明的期限、主体、范围等基本事项应当与不动产权证书保持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养殖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海上牧场经营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向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第八条 鼓励开展近海多营养层级立体生态增殖养殖,拓展深远海绿色养殖,合理利用养殖水域、滩涂,推动渔业生产活动与海洋生态系统协调发展。
鼓励海上牧场经营者吸纳转产转业渔民。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渔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养殖容量评估,为海上牧场经营者科学确定养殖种类和密度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鼓励海上牧场经营者开展休闲垂钓、渔事体验、科普展示等休闲渔业活动。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加强对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海上牧场经营者合法、规范、安全经营。
第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上牧场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海上牧场管理水平。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打造智慧型海上牧场,推动海上牧场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一条 海上牧场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海上牧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上牧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海上牧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灾害预防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海上牧场选址应当按照规定避开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和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
海上牧场的建设活动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第十三条 海上牧场平台、桁架类网箱、养殖工船等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文书后,按照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海上牧场平台是具有渔业生产服务、看护管理、生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休闲渔业、安全救助等多种功能的海上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气象、海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临时登乘人员登乘海上牧场平台:
(一)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大风、大雾、台风、雷电、强对流预警信息的;
(二)浪级达到大浪级别的;
(三)其他实际气象、海况无法保障登乘安全的。
当气象、海洋主管部门、单位发布的海上风浪预报等级超过装备设计载荷时,所有人员应当撤离。
海上牧场经营者不得违反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停航公告,或者穿越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向海上牧场平台运送登乘人员。
海上牧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临时登乘人员安全,建立人员登离台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海洋和气象等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海上牧场海洋、气象监测,提供精准预报预警和信息服务,开展海上牧场海洋、气象灾害风险普查与评估,提升综合防灾减灾能力,保障海上牧场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海上牧场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海上牧场平台、桁架类网箱、养殖工船等装备设施应当配备垃圾回收、生活污水收集等设施。
海上牧场经营者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十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海上牧场渔业资源调查和海域环境监测,对海上牧场建设、运营情况进行跟踪评估,优化提升海上牧场发展水平。
第十八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牧场跨区域执法沟通协调,建立重大事件通报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海事、海警等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牧场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广优良水产品种、先进生产模式和新型设施装备等,提高海上牧场发展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海上牧场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和人才培养,鼓励海上牧场经营者加强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交流合作,促进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构建结构合理、特色鲜明的海上牧场全产业链,统筹布局水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打造有竞争力的产业集群,培育区域公用品牌,推动渔业产业融合发展。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科学规范开展增殖放流等渔业资源养护活动,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牧场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上牧场建设和经营。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海上牧场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海上牧场保险模式创新,探索开发海上牧场新险种,增强海上牧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牧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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