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2月20日益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依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学校、医院、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并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进行评估、调整,并按照前款规定报批和公布。
第五条 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以及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停车泊位。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学校、医院、商业街区、客运站场等场所,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投资建设。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立体停车设施。鼓励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违反第一款规定,将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停用、改作他用的车位数,处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组织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固定障碍物或者放置锥筒、桌椅等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在组织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之前,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施划方案;编制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设施能够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固定障碍物或者放置锥筒、桌椅等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停车资源紧张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权属单位、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供机动车停放。
在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标准规范,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区内部和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小区周边选择具备条件的支路,划定夜间、周末、法定假期停车路段,明确停车时间和停车要求,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供机动车临时停放。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要求以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且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位。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明确对车辆违约停放的劝导、处理等措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车辆停放管理有关事项。
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损坏绿地。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公众开放部分停车设施。
鼓励学校周边的停车设施,根据学生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数据等部门,定期开展停车普查,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及时采集、整理和更新停车数据信息,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违规停车投诉等停车服务,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建停车引导设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停车设施开放二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营业执照、场地权属证明、泊位数量、设备清单、收费时段和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使用市政公共资源开办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费证明。
本条例实施前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经营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停车设施的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适用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停车资源调查情况,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运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遵循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则,以免费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服务为主,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调节停车供需、提高停车泊位周转利用为辅。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车辆,但是进入医院、学校的免费停车时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三)各类非居住区停车设施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车辆;
(四)在夜间免费停车时段或者其他限时免费停车时段,停泊在规定停车设施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情形。
鼓励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根据不同区域、时段延长免费停放时间,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统一公示牌,标明停车设施名称、定价形式、收费依据、计费方式、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免费情形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和停放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六)法律、法规关于停车设施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不得跨车位停车;
(二)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内或者免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三)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四)不得在盲道、消防车通道、住宅小区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设置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机动车;
(五)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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