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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大气污染协同防治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3-02 14:17:03 人看过
萍乡市大气污染协同防治条例2026全文(2024年10月31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1月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大气污染协同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与株洲市开展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大气污染协

  萍乡市大气污染协同防治条例2026全文

大气污染

  (2024年10月31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协同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与株洲市开展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建立协同防治机制,解决协同防治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联席会议机制,根据大气污染形势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重点问题,研究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重大事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分析研判大气污染形势,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目标和重大举措,统筹推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涉及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时应当征求株洲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在与株洲市交界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火电、钢铁、水泥、石化、有色金属等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业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传输通道、上下风向等因素造成的环境影响,及时向株洲市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信息。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清单信息(含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

  (二)重点大气污染源排污许可信息;

  (三)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监测数据;

  (四)重点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

  (五)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六)较大、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信息;

  (七)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工业源、移动源、扬尘和餐饮油烟等污染源信息数据共享。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政府推动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动产业绿色低碳发展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协同推广使用机制,推进新能源汽车充气站、充电站(桩)等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公交、出租车、物流配送、环卫、公务用车等领域新增和更新车辆时,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株洲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协同防治,联合开展超标排放车辆整治,禁止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或者使用。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核验,未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道路扬尘协同监管,对在两市交界处车辆未按照规定密闭运输、随意倾倒和抛撒建筑垃圾等行为开展联合整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政府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合作,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完善秸秆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株洲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露天焚烧秸秆协同监管,发现在两市交界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的,应当告知株洲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及时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油烟污染协同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污染防治设施安装位置,依法配套安装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并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建立清洗、维护台账。

  负责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日常监管的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专用烟道、净化设施等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餐饮油烟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检查、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开展重污染天气形势联合研判,及时通报区域重污染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株洲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区域联动执法机制,在重点工业企业废气排放治理、臭氧污染防治等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时段,两市交界处等重点区域开展联动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等开展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政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防治技术以及管控策略等环境问题的联合科研,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株洲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公开大气污染协同防治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协同防治工作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对公众反映的大气污染环境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采取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株洲市人民政府推动与其他相邻市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共同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作业现场未经信息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处以每台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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