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本省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愿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完成相关分析计算的软件系统,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监管机制,定期公示符合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在承揽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承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情况告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依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采用的资料、数据等应当真实、准确、可追溯。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实施规范,明确办理流程、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应当重新评价;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衔接机制,实现建设项目抗震设防相关的项目信息、审批结果、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在抗震设防基本烈度7度及以上或者周边10公里范围内有地震活动断层分布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可以采用现场巡查或者线上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勘察、钻探、测试等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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