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98号
《辽源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已经2026年1月15日市政府2026年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2026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技术支持、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能源、财政、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涉及跨县(区)、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基本知识、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倡导资源节约、低碳发展、绿色消费,增强公众气候资源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意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统筹优化气象探测站网,发挥数据资源效益,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新建、迁移、撤销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台站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第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四条 从事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的探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保密规定,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探测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利用情况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气候变化影响、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组织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气候资源区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评估结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区划,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在气候资源脆弱区和敏感区,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指导目录,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九条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和减少规划、建设项目受到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节能减排、优化能源结构、城乡绿化、云水利用等措施,加强森林、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优化生态环境和气候资源。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实施对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区域气候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等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修复、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修订本地暴雨强度公式。有关部门在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和设计、城市防洪、水资源管理等工作中应当运用暴雨强度公式作为技术依据,提高城市综合承灾防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防雹、储水、森林防火、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空气质量改善、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科技创新,提升气象服务保障能力,推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赋能新能源、低空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应用气候资源评估、规划成果,合理利用光热水资源,优化农业产业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精细化农业气候资源区划、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发展精品农业、打造特色品牌,促进乡村振兴。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气象指数型农业保险,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促进冰雪旅游、避暑康养等特色气候旅游品牌发展。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气候资源的监测保障,促进特色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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