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制止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或者制毒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山西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属于药品、危险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药品、危险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是指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可以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品种,由本办法附目录列示。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信息告知、信用承诺、运输管理等制度,制定并公布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信息告知书和承诺书格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信息告知、购买承诺和携证运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中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中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相关储存场所以及设施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处置、销毁工作进行环境监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对客运站实行实名管理和安检查验等制度的落实以及货运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执法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快递企业寄递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向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如实记录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数字化建设,将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信息告知、信用承诺、运输管理等制度纳入省禁毒数字化管理平台管理,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制定信用评价指标以及评分标准,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关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推送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实行信息告知制度;购买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实行承诺制度;运输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应当携带销售凭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单位名称、地址、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管理人相关信息;
(三)品种、数量、流向;
(四)仓储位置信息;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生产、经营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上述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山西公安公众号提交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购买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应当通过山西公安公众号,对所购买的品种、数量、用途等内容作出承诺,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经营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出具销售凭证载明下列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购买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品种、数量、用途;
(三)收货地址、时间;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销售凭证包括销售发票、收据等原件或者电子信息。销售台账和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运输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全程携带销售凭证,并配合公安机关查验。不能提供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所载信息不全的,运输人员应当通过山西公安公众号作出承诺。
第二十条 使用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医疗、测试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使用台账和出入库登记等制度。
使用台账和出入库登记应当如实记录使用的品种、数量、日期、用途以及库存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缴或者罚没的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需要销毁的,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信息告知的;
(二)销售凭证未载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息的;
(三)未携带销售凭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信息告知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提供虚假销售凭证的;
(三)未履行承诺内容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
(四)未如实记录品种、数量、流向或者用途的;
(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流向或者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1.甲胺(含其水溶液和醇溶液)
2.氯化铵
3.氯化钯
4.碘
5.红磷
6.苯
7.三氯化铝
8.丙酰氯
9.二苯甲酰基酒石酸(含一水合物)
10.硼氢化钾(含硼氢化钠)
11.邻氯苯甲酰氯
12.氢溴酸
13.双氧水
14.乙酸乙酯
15.四氢呋喃
16.氢气(钢瓶装)
17.氯化氢气体(钢瓶装)
18.一氧化二氮(笑气)
19.茶碱
20.硫酸二甲酯
21.氯代环戊烷(含溴代环戊烷、碘代环戊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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