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强化殡葬公益属性,保障基本安葬需求,根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经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的非营利性公共设施,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城镇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城镇居民提供服务保障,农村公益性墓地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政府主导、公益惠民、节地环保、社会认同的原则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公益性公墓。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投资兴建公益性公墓。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审批,牵头制定和调整城镇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保障、规划许可和监督实施,配合民政部门编制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林草部门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涉林草手续办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四川省殡葬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和人口数量较大的乡镇(街道),应规划建设城镇公益性公墓;人口稠密的农村地区可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综合考虑现有安葬设施规模、空间分布情况和本地人口变化趋势,按照未来20至30年需求,合理规划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
第九条 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公益性公墓的具体位置、边界、四至,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裸土地等其他土地,存量建设用地以及荒山荒沟。鼓励结合矿山修复,在尊重群众意愿、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选择道路通达性条件较好,修复后具备公墓建设条件的区域布局公益性公墓。禁止占用耕地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十一条 独立于城市、建制镇用地之外的公益性公墓用地,不计入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鼓励结合土地综合整治等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落实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的,可与相邻地区采取联建方式解决用地问题,由属地自然资源、民政部门研究提出跨区域空间解决方案,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优化城镇公益性公墓用地审批手续。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永久设施的城镇公益性公墓,应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
选址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城镇公益性公墓用地,可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进行报批。
对不涉及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不占用林地、草原及自然保护地,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影响自然及历史文化遗产安全,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不建永久设施的城镇公益性公墓,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城镇公益性公墓用地应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简化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审批手续办理,对不涉及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不占用林地、草原及自然保护地,采用小卧碑形制,节约集约用地安葬的,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做好分配和引导。其他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林草部门依据职责实行备案管理;涉及使用林草资源、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原有居民确有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需求且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可采用深埋不留坟头或小卧碑等形制,按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
第三章 审批与建设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名称一般只冠直属行政区名称,除市辖区外,不宜同时冠用两级(含)以上行政区名称,并按以下原则命名:
(一)城镇公益性公墓名称按“行政区名称+字号+城镇公益性公墓”命名。
(二)农村公益性墓地名称按“村(社区)名称+农村公益性墓地”命名。
(三)可以“行政区〔村(社区)〕名称+生命纪念园”等命名,但必须在审批文件中明确为公益性公墓。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四川省殡葬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审批建设公益性公墓。
以市(州)名义建设和本市(州)的县(市、区)联建的城镇公益性公墓,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市(州)之间联建的城镇公益性公墓,由选址所在地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批,涉及共占土地的,由占地面积最大或保障人员最多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提交的材料:
(一)建设城镇公益性公墓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项目建设规划、用地审查意见、建设资金预算和来源、设计方案、可行性报告等。
(二)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项目建设规划、用地审查意见、建设资金预算和来源等。
第十八条 经审核,对符合建设条件的公益性公墓,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下达同意建设的批复,并在30日内报四川省民政厅备案。批复应载明公墓名称、地址、规划用地面积(亩)、用地边界、四至、建设要求、竣工时间、验收标准、保障范围等内容,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场地、设施,宜保留原有的自然人文景观,尊重现有地形肌理,依山势就地形,避免大规模土方改造和过度硬化,节约建设成本和土地资源。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节地生态安葬标准进行总体规划和设计。墓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50%;墓位区占地面积不超过公墓用地规划许可面积50%,其他土地用于规划建设骨灰堂、树葬、草坪葬、花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和公墓景观、功能用房。安葬区应根据年入墓安葬率情况,分区域分步建设,不宜一次性全部建设到位。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墓型应按小型、美观、艺术、质优价廉的原则进行设计和建设。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净用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墓碑平卧式。鼓励不建墓碑,逝者信息刻于墓盖上。对墓位间距过大、周边空余土地明显不属公共用地且销售价格高于同墓区价格1倍以上的墓位,应认定为超标准墓位。
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标准按节地生态安葬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应规划建设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公共卫生间、供排水、通风、采暖、电气、集散广场、停车场等设施设备和场地。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全流程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指标等相关要求施工建设。对不按规定建设的,应及时督导整改。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引发重大舆情等的,要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成后,民政部门应及时协调住建、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消防验收、规划核实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市县财政筹集,统筹用好预算内投资资金、福彩公益金等上级补助资金,合理安排本级投入。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捐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将现有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依法依规改(扩)建为城镇公益性公墓。
(一)经营性公墓改(扩)建为城镇公益性公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主体应为事业单位;
2.现有土地和扩建土地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3.规划建墓位的空余土地面积(含已建且未销售墓位的面积)超过已安葬(销售)墓位的土地面积。
(二)农村公益性墓地改(扩)建为城镇公益性公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位于大中城市或乡镇附近;
2.现有土地和扩建土地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3.基础设施较好。
符合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改(扩)建为城镇公益性公墓条件的,由经营管理主体申请,经综合评估论证,由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下达同意改为城镇公益性公墓批复,明确公墓性质、管理单位、用地面积、销售范围等相关事宜。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公益性公墓主管责任,直接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市(州)、县(市、区)名义建设的城镇公益性公墓,原则上由所属殡葬服务机构直接管理。
(二)以乡镇(街道)名义建设的城镇公益性公墓和以村(社区)名义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由业主单位直接管理。
(三)跨行政区域联合建设的公益性公墓,由同级民政部门或上级民政部门明确管理责任。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日常监管。本《办法》施行前建成的公益性公墓,应按此规定调整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墓位(格位)一个使用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0年。购买墓位(格位)应签定使用合同,约定墓位(格位)使用周期、墓位(格位)续用、不办理续用手续处理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服务范围一般应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联建的为联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具体对象由属地民政部门明确。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墓(格)位。夫妻一方已逝世的,可购买双墓位(格位)。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为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两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墓位(格位)使用费包括墓位(格位)、墓体墓碑制作及安装、安葬服务、碑文刊刻、碑面图像制作等费用。
维护管理费包括墓(格)位清洁、维护、绿化、墓体材料损坏更换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落实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在公墓入口处、办事大厅、民政部门网站等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服务内容及举报电话等。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必须依据相关规定独立建账核算,纳入正规财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收入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农村公益性墓地账务纳入乡镇(街道)账户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规定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的民政部门负责。年检内容包括资金管理、土地使用、墓(格)位建设销售、服务收费、日常管理等情况。对年检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属地民政部门应派员进驻监管,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性公墓日常监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明确服务事项指南和工作流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完善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制定公益性公墓建设、运营、管理全链条监管清单,加强部门协作联动,对擅自扩大面积、违法使用土地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发生变化,或对殡葬设施建设有专门规定的,从其变化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的通知》(川民发〔2020〕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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