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0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持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全覆盖,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当明确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主要领导负责、专人主审、司法所参与的工作机制,明确承担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本条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按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行政立法、突发事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签订的下列行政协议,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协议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的税费减免、要素保障、行政许可办理等履约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四)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审查事项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审查事项在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前,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第三方专业社会力量的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审查机构提前参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三)决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六)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经过鉴定、评估、听证等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三)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五)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供完整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并对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由政府办公机构将审查材料转送审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由起草、承办单位将审查材料径送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发现审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及时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事项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实地考察、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重大行政决策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二个工作日。
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需要补正的,自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实地考察、座谈会、论证会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审查机构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按照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协作配合。
审查机构应当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通过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审查论证等方式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完成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存在应当修改内容的,出具予以修改的意见;
(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审查事项,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审查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承办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将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向审查机构反馈;因特殊情况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与审查机构沟通,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在需要提请集体讨论时予以单独说明。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审查程序、审查人员、审查时间、审查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合法性审查人员队伍。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一般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力量,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建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协作机制,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对外公开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引,明确审查标准和流程,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系统、本地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引,细化分类,规范流程,提高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或者同一起草、承办单位反复出现的问题,审查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提示,避免再次出现同一问题。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数字化建设,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提高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效率和智能化水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统筹协调下,协同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各类应用场景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智能化应用和统计分析,发挥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在决策、管理、监督、行政争议预防、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考核督察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策性文件,参照本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及要求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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