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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合格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构件和设备应当进行随机抽样复验。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科学论证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等。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能源统计调查工作予以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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