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1月21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开展评价,重点针对城市内涝缓解程度、人民群众满意度和受益程度、资金使用效率等目标,指导、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要求;统筹安排海绵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资金,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提升海绵城市建设智慧化管理水平。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推进、督促落实、跟踪评价等工作,组织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政策、技术规范、评价办法等,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统筹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推动海绵城市建设计划的具体实施,组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财政政策,统筹保障海绵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有关资金需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立项进行审批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引导,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做好相关项目规划许可。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牵头负责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城市水系、城市绿地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环节,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跨部门、跨领域执法协作,督促指导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相关行业领域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在遵循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要求的基础上,制定并完善本地区、本行业的相关技术规范。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气象等主管部门编制同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符合本市气候、气象、水文、地理等特点,结合本市岭南水乡特色和水系联围特征,科学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明确内涝防治目标、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等内容,并加强西江、北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并与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排水防涝、城市防洪、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林地保护等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有关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中提出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豁免清单。制定豁免清单应当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依法公开,并建立健全豁免清单动态调整和跟踪反馈机制。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综合考虑项目类型、功能、规模、影响、可行性、安全性、本市降雨条件及水文地质特点等因素。下列建设项目可以纳入豁免清单:
(一)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项目;
(二)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文物保护、保密工程项目;
(三)其他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等条件制约无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的项目。
对于纳入豁免清单范围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立项及规划设计等环节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要求。在应建尽建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阶段,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投资估算、社会效益等内容,并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如下要求保证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
(一)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
(二)依法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合理设计和设计变更;
(三)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施工单位;
(四)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定期检查施工进度和质量;
(五)对建设材料、设备进行质量控制,在海绵城市设施施工过程中,采用新型透水材料,提高渗水率,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六)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对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七)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或者管控指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结合本市降雨条件及水文地质特点开展设计,形成海绵城市专篇,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海绵城市专篇依法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修改完善的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要求、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用技术监测手段,并配备专人管理;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相关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安全运行,并根据需要在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上设置提醒、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监测设施或者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
(二)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或者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损坏、使其海绵功能严重丧失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方可实施,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资金资助等方式,鼓励本地高等院校和企业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海绵城市相关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发,支持智慧管理平台、新型透水铺装材料、智能排水设备等海绵城市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贴等方式,鼓励工业园区、工业企业等采用海绵城市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和管理,推动打造具有本市特色的海绵城市工业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普及海绵城市理念,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打造海绵示范片区,结合岭南水乡特色加强海绵城市宣传,提高建设单位、社会公众对海绵城市的认知和认同。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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