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保障乘客、驾驶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安全运营、以人为本、规范服务、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绿色环保等因素,引导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工会、税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统筹客运出租汽车市域一体化运营,推进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区域、运价政策、车辆技术标准等运营管理的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 鼓励巡游车和网约车融合发展。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巡游车、网约车业态融合发展提供便利化措施。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提供网约车服务,鼓励网约车经营者成立品牌化巡游车企业。
鼓励巡游车、网约车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市场化经营。
第八条 鼓励符合国家标准的智能驾驶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应用。
支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等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预防和调解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提升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事先取得车辆经营权,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用于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用于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运输证。
从事巡游车、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供需状况,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配置。
第十二条 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企业和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收回其取得的车辆经营权:
(一)经营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
(二)违反经营协议符合收回条件;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二)有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但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然人,在与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后,可以从事巡游车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网约车经营者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与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经营者线下服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参数、性能、车况等符合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运营规定;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终端设备;
(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和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运营要求,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巡游车、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年龄未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七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综合考虑市场供需、运营成本、交通状况、服务质量、居民收入等因素,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监测,合理确定巡游车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需、运营成本、司机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确定、调整计价规则,应当公开征求网约车驾驶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提前七日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向社会公告。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金额或者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公众便利化、个性化等出行需求,提供高品质、差异化、多样化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电话召车服务,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幼以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乘客提供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国际乘客提供涉外出行服务和外语翻译便利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义务,履行管理责任,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的运营车辆符合相关要求、条件,并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年度审验,保证车况良好;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
(三)执行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收费标准,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
(四)依法保护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六)依法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登记申请进入的网约车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不得为未取得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供网约车聚合服务;
(二)督促平台内网约车经营者确保接入的车辆、驾驶员取得相应的许可;
(三)发现平台内网约车经营者接入未取得许可的车辆、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采取要求网约车经营者停止相应服务、断开链接等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先行处理制度,积极协助乘客维护合法权益;
(五)不得干预网约车经营者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驾驶员管理;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传输网约车运营相关信息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乘客提供服务评价的途径。评价信息纳入交通运输部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范围。
网约车经营者和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删除乘客的服务评价。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凭借用户数量、行业控制能力、市场依赖程度、资本优势,或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侵害乘客、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行车安全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识完好;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身外观整洁,车内干净卫生、无异味;
(四)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六)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设备,车载终端设备发生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侮辱、殴打驾驶员或者抢夺方向盘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或者妨碍驾驶安全;
(三)强迫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电桩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相关规划。
鼓励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如厕、车辆清洁维护、能源补给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监管平台,归集巡游车、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并保障信息安全。
交通运输、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公安、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网上办理、数据互通、联审联办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等手续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优化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权益保障,依法处理劳动纠纷和投诉举报。支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合理确定收入分配比例。
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聚合平台确定、调整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驾驶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支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建立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行业协会和驾驶员共同参与的沟通协商机制,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鼓励工会组织、妇女组织、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托工会驿站、妇女之家、爱心驿站、党群服务站等开展关心关爱驾驶员活动,加强对驾驶员的人文关怀。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服务监督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评估和动态监测,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不合格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消费欺诈、价格违法、广告违法以及非法改装、破坏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做好驾驶员的核查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到指定区域载客并服从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为客运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秩序,对揽客行为及时进行劝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未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或者为未取得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供网约车聚合服务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未采取要求网约车经营者停止相应服务、断开链接等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设备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未到指定区域载客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标识,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揽客,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预约运输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经营者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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