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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3-13 10:12:48 人看过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26全文(2026年2月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六章宗教活动第七章宗教财产第八章服务与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26全文

宗教

  (2026年2月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以有利于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增进“五个认同”、有利于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有利于宗教健康传承、有利于减轻信教公民负担为标准,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坚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分裂破坏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依法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调处理宗教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树牢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积极参与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民族团结、干预正常生产生活、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妨碍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实施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得利用宗教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在宗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标准,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议事、执行、监督等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党和政府向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推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增进“五个认同”,维护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

  (二)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三)推进宗教自我变革,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和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做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完善学经制度,优化宗教经典学习,开展政治、法治、文化、国情教育,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以及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教育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教育,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考核评价机制;

  (六)加强教风建设,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的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带头守法持戒,提升宗教修为,全面从严治教;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师资格,指导和监督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培养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及其依法设立的分院实行统一的领导、管理、教材、招生、考试,执行统一的教育教学、师资聘任、课程开设、考核奖惩等制度。宗教院校经师实行聘任制,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应当包括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课程设置、学制学衔等内容。

  学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为自治区内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

  (三)服从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有宗教学修的意愿,并有一定的宗教和文化基础;

  (五)严守教规戒律,品行端正、尊师重教、自重自爱。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开展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教育。

  公共课程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教学计划、教材使用方案实施,课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现代科学知识等内容。

  专业课程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员宗教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规范教育管理,提高办学质量。

  西藏佛学院及其分院学制不得少于两年,学员经考试考核合格,由西藏佛学院授予禅然巴、智然巴学衔。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管理机构,履行教育、管理和服务职能,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政策宣讲、民生保障协调,配合支持相关部门落实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措施。

  宗教活动场所在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补充吸收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处置违规宗教教职人员、聘任经师等主要教职、举行大型宗教活动、重大经济决策、集体资金大额收支、资产处置、建设修缮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讨论决定,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入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建设规模符合规定,布局合理,坚持安全实用、简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信教公民负担、破坏生态环境。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保护实际需要依法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开展异地搬迁、旧城改造等工程建设,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建筑物进行修复、维护和保养,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研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确需改建或者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确需异地重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宗教设施的,应当保持原有风貌和现有规模,不得增加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物数量。

  宗教活动场所内确需改建或者新建生活设施等附属设施的,应当注重满足宗教教职人员的正常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禁止改变用途,变相增加宗教设施。

  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根据文物等级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利用投影、灯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陈列物应当符合教义教规,不得出现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进行网络直播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安全设施建设。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用火、用气、用电、用油、用水等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宗教活动安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自治区实行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定员管理制度,宗教教职人员定额可以在设区的市(地区)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合理调剂,由设区的市(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缺额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补充吸收;不得以聘用勤杂人员等方式变相增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考取学衔;

  (四)参与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二)遵守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四)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不得为境外非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资金;

  (五)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影响恶劣的;

  (三)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应当撤销资格的。

  宗教教职人员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或者死亡的,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宗教教职人员被撤销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般在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中产生,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研究提出人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在自治区内修行的,应当持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和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到修行点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自治区内跨设区的市(地区)学经、讲经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外修行、学经、讲经,或者自治区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内修行、学经、讲经的,应当经两地的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修行、学经、讲经期满后,应当按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禁止诱使、胁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

  对经批准认定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沿用世袭方式传承的活佛,由一人世袭传承,依法履行认定继位报批程序。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传承继位活动。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

  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书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内经批准开展活佛转世工作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赴自治区外开展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应当持有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报寻访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外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应当持有相关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报寻访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活佛应当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管理,支持、协助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活佛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得干涉活佛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第三十九条 活佛严重违反教义教规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取消其活佛资格,收回活佛证书,按程序撤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参加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不得举办无历史传统惯例、不适应新时代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终止的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按照举办主体、举办规模、举办地点,实施分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仅有本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的宗教活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宗教活动的名称、时间、内容等。

  宗教活动场所内有信教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后依法向自治区出版部门申请办理准印手续,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许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传教活动,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传教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礼拜、祷告、诵经、讲经、受戒、灌顶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落实网络实名制,并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加强注册用户管理。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等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干涉和支配自治区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人员,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文物,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归还。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法人登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登记管理资产,开展会计核算,实行财务公开,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接受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按照规定定期公示,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治区建立健全宗教、财政、审计、公安、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大额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根据规模、财务状况,成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必要的财务人员,对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代理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业务培训,提升财务管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统一纳入财务管理。财产和收入用于本场所的设施建设、文物保护、环境卫生整治、宗教教职人员必要的生活和社保支出、宗教活动等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文物资产进行登记造册,定期盘点清查,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各项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账户,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不得设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用品、宗教造像、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定期盘点清查。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依法妥善保护利用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登记入账,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文物保管档案,并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设立文物陈列设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利用相关经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登记入账,严禁挪用。

  接受境外捐赠金额或者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监督,不得增加信教公民负担。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主要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意见,协调有关部门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管理措施,明确服务管理事项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等,提高服务管理效率,实现服务管理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利于提升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防控能力、供水供电质量、人居环境卫生、工作生活条件、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道路交通便利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社会公共服务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一般实行集体管理。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惠民政策。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面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健全安全预警机制,防范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作用,定期排查宗教活动场所建筑、施工、消防、设施设备、文物保护以及宗教活动等安全风险隐患,依法调解宗教领域矛盾纠纷,防范、处置宗教领域突发事件,推进宗教事务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社会化管理。

  第六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领域执法能力建设,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跨部门联合执法,加强宗教事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佛塔、玛尼拉康、玛尼石堆、经幡点、煨桑设施等,及时了解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依法制止、及时报告宗教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播宗教、发展信徒、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禁止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 从事宗教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研究开发绿色环保的经幡、祭湖宝瓶、酥油灯等宗教用品,倡导使用绿色环保的宗教用品。

  信教公民开展放生活动,应当在允许的放生地点,选择允许的动物物种。放生活动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危害生态系统,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农业农村、宗教事务、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引导信教公民依法放生、科学放生、合理放生,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放生行为。

  第六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佛塔、玛尼拉康、修行洞窟、玛尼石堆、石刻经文、石刻佛像、经幡点、煨桑设施等宗教标志物,应当符合宗教传统规制和安全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新增。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文物价值的宗教标志物纳入文物保护范围,进行登记保护。

  第七十条 信教公民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按照历史传统和习俗参加转山转湖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宗教事务、公安、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十一条 民俗宗教服务人员可以提供服务,满足信教公民的需求。宗教事务部门规范民俗宗教服务人员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规范修行人员管理,维护传统修行区正常秩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或者在改建、新建过程中擅自变更批准建设方案,由设区的市(地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封建特权、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隶属关系的;

  (二)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擅自组织活佛转世灵童寻访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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