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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内河航标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3-14 19:06:37 人看过
安徽省内河航标管理办法2026全文皖交港航〔2025〕2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内河航标管理,充分发挥航标助航作用,保障航道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的内河航道上航标的配布、建设、养护、保护及监督管理

  安徽省内河航标管理办法2026全文

内河航标管理

  皖交港航〔2025〕2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内河航标管理,充分发挥航标助航作用,保障航道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的内河航道上航标的配布、建设、养护、保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航标管理遵循管养并重、绿色生态、智慧引领、突出重点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养护。

  第四条 支持航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创新研发与推广应用,鼓励应用现代化、信息化手段,提升航标管理与维护技术的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航道养护管理服务的机构(以下称航道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航标配布、建设、养护、保护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航标管理的相关执法工作。

  淮河干流航道的航标配布、养护管理,以及专用航标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由省淮河航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

  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相应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协同联动机制,保障航标有效运行。

  第六条 省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全省航标管理规章制度,审核确定全省干线航道的航标配布图,监督、检查、核查干线航道航标建设和养护质量,指导协调和督促落实全省航标工作。

  第七条 市、县航道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辖区干线航道航标配布图;

  (二)审核确定辖区非干线航道航标配布图;

  (三)组织或者参与辖区航道专用航标行政许可前的符合性技术审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航标建设;

  (五)管辖范围内航标的巡查、保养、维修和保护,按照航标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完成养护任务;

  (六)负责航标备品、备件等设备管理,完善航标管理应急机制;

  (七)负责航标工作船艇以及设备的管理、日常维修保养;

  (八)收集和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建立航标工作台账和档案,及时、准确地填报航标统计报表;

  (九)发现涉及航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应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第八条 各级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标检查、档案管理等航标保障制度和应急机制,合理配备管养人员、工作船艇及必要的设备,加强航标管理。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航标养护工作,鼓励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章 航标配布及建设

  第九条 本省航标配布分为四个类别,根据需要配布发光航标或者不发光航标,其中固定设置的发光航标应当配备遥测遥控系统。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服务机构需要调整干线航道航标配布类别的,应当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并报省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审核。

  第十条 航标设置的密度和数量应根据航道自然条件、航路船舶流量及船舶航行风险程度确定,与航运、港口、船型发展以及航道建设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满足效能的前提下,航标宜尽可能设置在便于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的水域和陆地位置。在满足船舶航行需要的前提下还应考虑航标维护所需的靠泊点等附属设施建设;

  (二)航标配布应根据航行需要和航道条件,科学、合理、可靠、经济地设置视觉航标系统,必要时设置无线电航标和虚拟航标;

  (三)干支交汇处的航标配布,应以干流为主,并做到有效衔接;

  (四)注意岸标、浮标之间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每座航标的助航效能。固定设置的发光航标应当配备遥测遥控系统。

  第十一条 航标命名、编号应根据航道实际情况,采用航道简称加编号命名,大型灯塔的命名可以采取地名命名。编号命名时,应当自下游至上游顺序连续编号;同一航道的航标编号应当连贯。

  第十二条 按一、二类航标配布的航道应编制航标配布图,其他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规定。

  市、县航道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编制辖区航标配布图,其中干线航道的航标配布方案报省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审核。淮河航道的航标配布图,由淮河航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编制,报省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审核。变更航标配布图按照原程序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除示位标、桥涵标以外的航行标志应规定最小安全航行距离,并应满足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要求。

  第十四条 航道变迁导致航标发生变异时或者航道有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调整、设置航标,发布航道通告,并同时通报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及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虚拟航标可设置在新发现的碍航物、危险水域、环境复杂或航道条件变化频繁的水域;虚拟航标的设置、调整或撤销应及时发布信息,虚拟航标信息可通过电子航道图数据平台、航标AIS基站发布。

  虚拟航标的设置种类和功能应与所替代的视觉航标种类和功能相同。

  虚拟航标应采用统一、标准的数据格式和图示符号,在导助航系统及管理系统中应准确、清晰地表达虚拟航标的设置类型、名称、时间、位置和有效期等必要信息。

  第十六条 内河航标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交通运输部《内河航标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航标遥测遥控设备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徽省智慧航道建设技术要求。航标材料、灯器和能源应当满足安全、环保、节能、耐久的要求。

  第十七条 纳入航道建设工程实施的航标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合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其相关符合性技术审查由相应航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纳入航道工程养护项目实施的航标项目,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章 航标养护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航标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纳入航道养护年度技术核查范围。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服务机构、淮河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结合管辖范围内航标的管理与养护情况,将航标养护内容纳入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范围。

  航标养护正常率:一类养护航道不小于99%,二类养护航道不小于95%,三类养护航道不小于90%。

  第二十一条 航标日常巡查的周期:一类、二类养护航道每月不少于2次,三类养护航道每月不少于1次。发光航标夜巡次数不少于每月1次,航标使用遥测遥控系统的,现场巡查可以每季度1次,但夜巡不少于半年1次。

  滩险航道、桥区、坝区、港区航道,航标的日常巡查应当增加频次,遇汛期、枯水期以及暴风(雨、雪)、大雾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组织航标巡查。

  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当每日白天和夜间自动遥测航标各1次。航标遥测遥控数据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数据安全保障,保存期不少于3年。

  航标养护巡查应结合航道养护巡查实施,鼓励使用无人机、视频监控系统等新技术、新手段进行航标巡查。

  第二十二条 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并通报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指定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发布航行通告。

  桥区、碍航礁石、沉船、沉物、施工现场和滩嘴等关键位置的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应当立即修复或采取替代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航标器材备品、备件应当按需储备,分类集中存放,并做好入库、出库记录。

  第二十四条 航标的清洗、除锈涂漆等养护作业,应当采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和作业方式。

  对于不适用、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航标器材应当及时报废处置,航标器材报废应当符合《安徽省内河航标报废技术指引》要求。

  第五章 专用航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涉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专用航标由涉航建筑物所属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 通航建筑物信号标志及上、下游引航道的航标,由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接受航道管理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可以接受专用航标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委托,代为设置和维护管理专用航标。

  委托航道养护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用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第六章 航标保护

  第三十条 航标是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在设置、移动或撤销航标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禁止实施任何危害航标安全、损坏航标设施或影响其正常工作效能的行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导致航标损坏或失效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立即设置临时航标或者采取看护措施,同时向事发地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报告、设标或者看护,造成第三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航标配布的四个类别是指:

  (一)一类航标配布:航标连续配布,夜间航标全部发光;

  (二)二类航标配布:航标连续配布,夜间通航的河段上的航标发光,夜间不通航的河段上航标不发光;

  (三)三类航标配布:航标分段连续配布,夜间航标不发光;

  (四)四类航标配布:航标不连续配布,夜间航标根据需要发光或不发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航标是指:

  (一)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等建筑物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

  (二)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航标;

  (三)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设置的航标。

  第三十四条 省际、省界河流航道的航标管理按照双方省份相关协议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引江济淮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实施航标养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接受引江济淮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安徽省内河航标报废技术指引

  附件

  安徽省内河航标报废技术指引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航标的资产管理,规范其报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各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及航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养护的内河航标,非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设置的专用航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内航标进行检查评估,对于符合报废条件的航标,填写《内河航标报废申请表》,详细说明航标名称、编号、位置、结构类型、材质、启用时间、报废原因等信息,并附上航标现状照片及相关检测报告(如有),提交至上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上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收到报废申请后开展技术核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包括报废原因是否合理、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等,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检查检测工作由各级航道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可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必要时应邀请航海驾驶、航标等专业的外部专家参与。

  第五条 航标报废检查检测一般应包括航标结构、材质、灯质、灯光射程、电源等。

  第六条 内河航标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检测与评估,确定是否需要报废:

  (一)水中固定标使用年限超过15年;

  (二)岸标分杆标和塔标,其中杆标使用年限超过10年;塔标使用年限超过20年;

  (三)浮标使用年限超过10年。

  第七条 内河航标报废检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定适合检测工作的设备和仪器;

  (二)检查前应由受检单位提供辖区航标基本资料;

  (三)检查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视力或矫正视力,视力应达到1.2(5.0)以上;

  (四)航标灯光射程检查应在基本符合设计规定的大气透明系数要求条件下进行;

  (五)对航标各检查项目作出分类评价,在分项检查的基础上,对航标整体技术状况、助航效能作出综合评价。

  第八条 内河航标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具备修复价值的,应当报废:

  (一)浮标结构严重变形、漏水倾斜;

  (二)水中固定标及岸标主体结构发生严重变形、断裂、缩颈、夹泥(杂物)、空洞、蜂窝、松散,钢筋或混凝土强度降低等;

  (三)材质严重腐蚀、老化,丧失基本性能。如钢质航标腐蚀深度超过原厚度的30%,玻璃钢航标出现大面积分层、脆裂,无法保证航标的强度和耐久性;

  (四)灯光系统损坏,有效光强<设计标准值的70%,或闪光周期误差>±10%;

  (五)电源系统损坏,蓄电池容量<标称容量的60%,太阳能板转换效率<初始值的75%;

  (六)智能设备损坏,AIS/雷达应答器信号月丢失率>3%,或定位误差>5米。

  第九条 灯器、电池和遥测遥控终端等电器类航标耗材原则上使用年限为5年。对于达到使用年限,不适用、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电器类航标器材要及时报废处置,确保能够满足航标助航效果正常发挥和智慧航道系统运行要求。

  非电器类航标器材在确保航标助航效果正常发挥的前提下,能用则用,能修则修。

  第十条 除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如各级航道管理服务机构在巡航过程中发现航标存在其他严重缺陷或状况,虽不符合前述具体报废条件,但经技术评估确认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维护人员安全,或其助航效能已严重下降或丧失,无法通过经济合理的修复或改造恢复至满足现行规范要求的状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者,经上级航道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书面批准后,可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已批准报废的航标,由申请报废单位同步更新相关信息系统内容,将报废航标的位置、编号、状态等全部静态信息和AIS、遥测遥控信号等动态数据源从系统中正式注销或标记为“已报废”状态,并确保该信息不再显示于运行中的助导航服务界面和后续数据统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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