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水上交通管制行为,维护通航秩序、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地方管辖通航水域(长江干线除外)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在省交通运输厅统一领导下,承担全省水上交通管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管理工作;其指定机构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交通管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部门。
第四条 水上交通管制遵循安全第一、预防在先、高效便捷、因地制宜的原则。
水上交通管制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严重影响水上运输及生产作业的,实施管制的交通运输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会商或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管制”是指出现对水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况,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限制或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六条 遇有下列对水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之一,可根据需要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雷暴雨、台风、寒潮大风、严重冰情、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等自然灾害;
(三)航道损坏、阻塞、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
(四)特定水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五)洪水或异常增水、行蓄洪;
(六)影响航行的水上险情或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九)演习;
(十)其他对水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命令。
第七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管制水域的气象、水文、地理特点;
(二)管制水域及周边的通航环境;
(三)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四)管制措施。
第八条 水上交通管制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封航,禁止锚(停)泊;
(二)单向通航;
(三)限制航行,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等;
(四)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甚高频或其他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五)需要对外公告的其他事项。
因发生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七)项等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暂停或取消的,应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甚高频或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暂停、取消的,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十一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由相关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报省级核准后实施:
(一)持续封航48小时以上的;
(二)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市级交通运输部门管辖水域的;
(三)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下列水上交通管制由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实施:
(一)持续封航不超过48小时的;
(二)临时限制航行、单向通航的;
(三)其他对社会可能产生一般影响的。
第十三条 通航的湖泊、库区等封闭水域内的水上交通管制由区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紧急情况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或管制持续时间难以确定的,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边组织实施、边报告上级交通运输部门。
根据管制时间、管制水域和事态的后续发展,需及时调整的,由相应的交通运输部门发布水上交通管制公告并组织实施。
在已核准的管制时间内,可以解除管制或由封航调整为其他管制措施的,由相应的交通运输部门向核准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督促船舶认真守听甚高频等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遵守交通管制要求,服从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指导并要求船舶船员配合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工作。
第十七条 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将管制的原因、时间、对象、管制措施、公告情况、实施情况等做好记录,及时存档。
第十八条 需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准的水上交通管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指定机构应加强与应急管理、水利、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的协调联系,根据水文、气象、地质灾害等信息,按规定发布安全预警和安全提示,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应完善辖区水上交通管制制度,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环境,明确禁限航标准和条件,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涉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应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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