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网络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设备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通信配套设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第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发挥基础性、先导性作用。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生态环保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落实促进信息通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重大问题,支持农牧地区、边境地区和偏远地区等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规章制度,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实施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以及通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知识,增强公众通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等规划要求。
第十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等相关工作。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二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
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内依法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并符合生态保护、文物安全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通信设施: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
(二)公园、广场、旅游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场所;
(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地下综合管廊,以及机场、车站、通航建筑物、路灯、道路指示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
(四)住宅小区、城镇住宅建筑、商务楼宇、传统边贸点、边贸市场等;
(五)其他存在通信网络覆盖需求且需要建设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通信配套设施应当严格执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结合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网络覆盖需求以及建筑物结构等条件,预留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开展通信基站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通信基站周围的组织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重新监测。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城镇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设项目内的光纤通信设施,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公路、铁路、河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等公共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行业的建设安全要求,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通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规定支付使用费。
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通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为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电力引入工程提供便利的场所和条件;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以及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免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和维护基站、机房等通信设施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便利。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主体责任,完善保护措施,根据需要确定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产权人、管理人、联系方式、警示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设置架空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以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既有管线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通信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提升防灾减灾救灾服务保障能力,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人为因素造成通信设施损坏、通信业务中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先行抢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抢险提供便利,不得阻挠通信设施抢修、抢险车辆以及人员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抢险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抢险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或者倾斜危及架空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设施。因建(构)筑物、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不得降低原有通信服务水平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升放风筝、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漂浮物体,或者设置可能干扰通信质量的设备;
(三)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或者其他物品,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攀爬基站、杆塔;
(七)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擅自切断通信设施电源、电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如实登记出售人以及出售物品、交运人以及交运物品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通信设施终止使用、不需要继续保留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拆除,并做好清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通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信息沟通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形成管理合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开展专项检查、畅通投诉渠道等方式,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可以进入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 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通信主管部门报案或者举报。
举报危害通信设施安全违法行为,保护通信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或者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路由器、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卫星定位设备,以及数据中心和提供智能计算、云计算、边缘计算、区块链、网络存储以及应用的高性能计算机、服务器等物理设施;
(二)通信线路:包括通信光(电)缆、电力电缆、配线、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杆路(电杆、拉线、吊线)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识牌、井盖等附属设施;
(三)通信配套设施:包括通信铁塔(含铁塔基础和平台)、铁架(含支撑杆、增高架、楼面抱杆、拉线)、天线(含收发信天线、馈线、天线外罩、天线支臂)、信息传感设备,用于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电源室、设备间、机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板、油机、变压器、防雷接地设施、走线架、馈线窗、爬梯、消防设备、技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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